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2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4)川0802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之间1989年12月至2008年2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在实体上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三、四、五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且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财务记账凭证情况说明》已经认同该事实。二、一审在程序上审查诉讼时效缺乏法律支撑,在前置程序中虽然仲裁机构主动审查了仲裁时效,但诉讼中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法律关系的存在不需要程序上进行审查,只需要证明客观上的事实存在。
某甲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忽略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1989年12月至2008年2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既没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表、考勤表、报名表等证据。二、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2008年与广东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1年内就应当提起仲裁申请,其时隔十多年后提出仲裁已经超过期限。三、根据当时背景和政策,对国有企业招录工人需要层层审批,取得劳动局的招工指标计划,上诉人显然不具备当时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张某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1989年12月至2008年2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2年2月28日,广元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我局于1989年12月,根据23公司大亚湾核电站用工需求,面向全市为该公司组织80名员工到该电站工作,经核查张某某同志为该批员工之一”。
2023年11月16日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明确张某某,在惠州市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为:从2008年3月起至2023年10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2011年3月起至2023年10月参加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该证明尾部注明“表中‘单位编号’对应的单位名称如下:111200010499:惠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某从某甲公司软件中提取的薪资情况截屏及薪酬管理制度,显示2020年12月及2021年1月其工龄工资均为1500元,薪酬管理制度第二十条明确30年工龄以上的工龄工资为1500元。
2024年1月30日,中国某某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基地管理处向一审出具《关于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财务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载明“张某某同志系我公司参保职工,1989年12月参加工作,按照公司档案管理制度,当时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财务记账凭证因已满档案保管期限均已销毁,无法查询张某某同志的原始工资单及财务记账凭证。经公司与张某某本人协商,张某某同志同意按照历年来四川省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1989年12月至2008年2月的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由张某某本人承担)”。
2024年2月20日,一审立案受理张某某与某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张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1989年12月至2008年2月的工龄认定和社保补缴。一审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2024)川0802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该裁定书明确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该案诉讼,张某某提交:1.其于2011年1月1日与作为乙方、劳动者与案外人广东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2023年11月16日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明确张某某从2008年3月起至2023年10月在惠州市××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应单位名称为广东某乙公司。
2024年3月28日,张某某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1989年12月至2008年2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张某某作出广劳人仲不〔2024〕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申请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
张某某向一审提交:1.《本人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基本情况》,载明张某某,出生日期1965.01.20,工作经历:1989.12至1990.02在某甲公司川北留守处参加工作;1990.02至1993.04在深圳某某公司管道队LX分队;1993.04至1999.01在深圳某某公司;1999.01至2001.04在岭澳一期管道队RX分队工作;2001.04至2002.04在坎杜项目部管道队试压分队;2002.04至2003.08在连云港项目部管道队;2003.08至2008.03在中国原子能快堆项目部综合队;2008、03至2009.01在岭澳一期管道队RX分队工作;2009.01至2012.04在宁德项目部管道队LX分队;2012.04至今在防城港项目管道队工作。其后分别附证明人签字,该表格尾部载明“补充说明:1997年由于国家出台了关于企业员工(招聘)不得不辞掉政策,公司高层领导考虑到公司的利益把我们转到地方劳务公司(某丙公司发布的文件)”。2.2011年9月11日,案外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三某丙公司向广元劳动局申请八十名农民工到广东深圳某某项目部参加核电建设。某乙公司是由我承办的;劳动局是***和***经办的;在某乙公司职工医院作的体检,体检合格的有70余人,其中有张某某同志。经审查合格后于一九九O年二月二日集中,***、***把这批人带到广元火车站交给我,一起购火车票由我带队送往大亚湾核电项目部,项目部劳资科***授待并安排工种和班组,张某某定为管道工,分车管道队”,落款处注明“我当时是某某某丙公司四川管理处劳资科长职务”。2013年4月8日,案外人***在该证明下方备注“情况属实,当时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对《本人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出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处存放的档案,但未加盖被告复制印章,该证据尾部补充说明部分的表述口吻也不是被告公司,该表格应该是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某甲公司认为案外人***出具的证明系两个自然人在一份书证上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和证据规则,自然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
某甲公司向一审提交:1.2024年5月23日,案外人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证明(工作证明)》,明确原告张某某劳动合同开始日期2008年3月1日、劳动合同结束日期2011年2月28日,在职期间由其公司派遣至某甲公司工作。2.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月1日与作为乙方、劳动者与案外人广东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双方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21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终止。张某某对案外人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证明(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员签字确认,不能代表原告与该案外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显示为张某某与案外人广东某乙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几份合同张某某签字存在肉眼可见的差异,不是张某某本人签署。
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中国某某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基地管理处系其公司内设机构,主要负责处理广元搬迁后的遗留事务。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及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关系确认及其时效争议依法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进一步说明确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川高法[2020]39号)第一条规定的精神,除法律特别规定在职期间拖欠工资不受时效的约束外,其余劳动争议均应当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依法应当受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仲裁时效的限制。
任何法律一旦公布施行,即对其适用范围内的事件和行为具有约束力,任何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亦不例外。根据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有关仲裁时效的法律法规均无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因此依法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张某某主张1989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劳动法律关系存在的,属于主张权利的积极一方,依法应当提供其在仲裁时效期内主张权利的证据和事后具有不可抗力等中断的情形存在的证据。
本案张某某虽然对某甲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证明(工作证明)》及与案外人广东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提出异议,但结合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明确张某某从2008年3月起至2023年10月由广东某乙公司为其在惠州市××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张某某在(2024)川0802民初1169号案件中主动提交其于2011年1月1日与案外人广东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情况,张某某至迟已从2011年1月1日起与案外人广东某乙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从此时起知道用人单位是否应当缴纳社会保险和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争议的事实。依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1989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本案仲裁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纪念证书、纪念章、荣誉证书,欲证明其自1988年起至今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双方之间1989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双方在1989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主张1989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中对其请求进行仲裁时效抗辩,一审据此对仲裁时效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和本案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上诉人张某某在其所述1989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至迟在2009年2月前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其在十多年后才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没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张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1989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符合双方具有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长期性和稳定性以及双方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形成合意等特征。对于举证责任,相关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举证责任规定,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劳动者应当对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张某某应当举证证明1989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被某甲公司招录为工人,也没有双方签订的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也没有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招工相关手续证实,因此,张某某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