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702民初4451号
原告:前郭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宁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前郭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于2024年10月30日向原告下发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原告7日内缴纳诉讼费。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予以缴纳也未申请缓交或免交诉讼费。本院依法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按原告前郭县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