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604民初1419号
原告:唐山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河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山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7日立案。原告唐山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唐山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