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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烽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802民初1893号 原告:承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科技大厦主楼10楼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公司员工,身份证号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67512.12元及利息75748.6元(自2023年6月1日至2025年3月7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分包了南区滨河路崔梨沟段道路路面及附属工程通信电力管道土建工程,该工程于2023年5月份,交付使用。202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书,载明被告某乙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1267512.12元,同时约定,被告某乙公司自4月份开始到11月份,某甲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按每次拨付金额的30%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工程款的金额1267512.12元认可,不同意给付利息,协议中不存在利息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协议属于附履行条件的协议,本案中的两份协议履行条件未达到,本公司无法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 某丙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原告)承德某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本案被告)与被答辩人(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所以没承担协助给付义务。被答辩人(本案原告)与被答辩人(本案被告)就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签订了还款协议,应该就协议承担各自责任。二、被答辩人(本案被告)某乙公司在双桥区人民法院被执行案较多,本涉及工程达440万元,答辩人(本案被告)被双桥区某协助执行人,不得支付被答辩人(本案被告)某乙公司或转移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所以被答辩人(本案原告)与被答辩人(本案被告)协议中提出的从二十二冶支付先登工程款中支付30%不能生效。答辩人也不能在未付工程款中承担给付责任,不然答辩人将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本案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承德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及法律规定要求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款。1、案涉承德市南区滨河路崔梨沟段道路工程的发包人为案外人承德某乙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为某丙公司,总承包人与某签订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某丙公司又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将其分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某乙公司,承包范围为“滨河路崔梨沟段道路路面及附属工程、通讯电力管道土建工程”。某乙公司又将其在某丙公司转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本案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均未形成合同关系。2、本案某甲公司将案涉崔梨沟段道路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工程的分包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某甲公司属于合法某。其中《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某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某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某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不是该条司法解释中的“违法某”及发包人,故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法律规定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应驳回承德某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承德市南区滨河路崔梨沟段道路工程,后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施工分包给某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借用某丙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 某乙公司将南区滨河路崔梨沟段道路路面及附属工程、通讯电力管道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德某甲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24年3月15日签订协议书、A段通信固定综合单价表,约定某乙公司欠原告南区滨河路崔梨沟段道路路面及附属工程、通讯电力管道土建工程款522899.62元,某乙公司自4月份开始到11月份某甲公司实际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按每次拨付金额的30%付给原告。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B段通信电力及道路固定综合单价表,约定某乙公司欠原告南区滨河路崔梨沟段道路路面及附属工程、通讯电力管道土建工程款744612.50元,某乙公司自4月份开始到11月份某甲公司实际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按每次拨付金额的30%付给原告。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协议中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2月8日为被告某丙公司分别开具两张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发票金额为20万元,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 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协议书、A段通信固定综合单价表、补充协议、B段通信电力及道路固定综合单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河北银行电子回单、保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故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对于工程完工后所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为被告某乙公司未及时付款所受到的损失,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给付。原告主张自2023年6月1日开始计算,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从双方协议中约定“自4月份开始到11月份某甲公司实际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按每次拨付金额的30%付给原告”的内容,确认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最迟为2024年11月30日前,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不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认为协议属于附履行条件的协议履行条件未达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与某乙公司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无效亦应向某乙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原告曾向某丙公司开具20万元的发票,某丙公司曾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某丙公司辩称系代某乙公司支付,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应付清偿义务,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故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承德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267512.12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3193元,原告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