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05民初2775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徐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万元(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工资4万元,2022年1月至2022年6月工资4万元,共计8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至2022年10月,原告在贾汪区某项目干活,干完活之后我们就退场了,工资8万元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徐州某有限公司,***实为徐州某有限公司的工人。答辩人依法将涉案的工程的专业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方,仅为徐某甲代付了农民工工资,且已经足额支付完成。因此原告对我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
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非答辩人招聘与录用,日常不受答辩人管理。对于分包如何招聘、录用原告,答辩人并不知情也未进行干涉和管理。因此,答辩人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
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从属性。原告不受我司直接管理,也不受我司制约。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受我司的管理。因此,双方之间并无人格从属性。双方之间不具有经济依赖性。我司并未对其工资发放。但我司项目分包已对其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于案涉某乙项目,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进行了实名制考勤管理,并按照相关考勤记录将所有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本案原告***系从案外人***处承包的木工劳务,属于实际施工包工头身份,并不是法律规定所明确的农民工,依法无权以农民工身份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工资报酬。在劳动仲裁委合并审理的***、***、***与本案二被告案件,另案***作为案涉项目脚手架工程实际承包人,同样借农民工身份也在贵院起诉,其就相关事宜曾向本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在投诉案件中提交了工程量清单,从其提交的证据内容和形式上可直观地得出分析,***等人假借农民工身份虚构事实,先后进行投诉、提请劳动仲裁以及劳动争议诉讼,企图将工程款伪装成农民工工资来主张权利,答辩人某乙公司恳请贵院甄别查明,如涉及虚假诉讼,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某甲公司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建设。
2021年5月,原告***经案外人***介绍,进入某乙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2月20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用工合同》,约定日工资400元。原告实际出勤174天,某乙公司已支付其工资82,000元。2022年1月29日,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80万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工程往来款,用于支付其组织的帮工人员工资。
2024年12月26日,原告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工资4万元,2022年1月至2022年6月工资4万元。该委于2025年2月5日作出贾某乙案字〔2025〕第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用工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付款凭证、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8万元工资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劳动关系认定
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某乙公司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虽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用工合同》,但该合同系为办理农民工工资专户及考勤备案所需,并非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自述其通过***介绍进场,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分配报酬,不受二被告直接管理,不具备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实质要件。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工资支付主张
原告主张的8万元工资,依据为其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无二被告盖章,签字人***、丁某身份不明,无法证明系二被告授权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某乙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及80万元工程款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其已按实际出勤支付原告工资82,000元,且原告认可80万元系工程款而非工资。原告以农民工工资支付为由主张权利,但因其不具备农民工身份,且已通过工程款形式获取相应报酬,故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其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