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602民初1351号
原告:***,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民推荐代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锟,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某,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胡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胡某共同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09764元;2.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胡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是广西某甲,某丙公司是某甲公司承建广西某丙改造项目工程的分包人,胡某是某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某丙公司分包工程项目中混泥土班组的农民工组长。2021年3月,***带领农民工到案涉广西某丙改造项目工程处务工,进行混泥土浇注作业。2021年10月16日工程完工后,***同某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胡某进行人工费结算后,签订《人工费结算清单》1份,载明人工费共计427724元,已付208000元,尾款219724元未付。2021年10月21日,胡某打印1份《承诺书》,承诺尾款219724元分两笔支付,2021年10月26日支付第1笔119724元;2021年11月10日支付第2笔100000元。《人工费结算清单》和《承诺书》签订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胡某没有按时足额支付。2021年11月下旬,某甲公司代某丙公司(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109960元,剩余人工费109764元至今未付。***多次电话联系胡某,胡某一直拖延搪塞,拒绝支付剩余人工费。由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胡某一直拒绝支付剩余人工费109764元,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非适格被告。首先,某甲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形式上及实质上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无权向某甲公司提起诉讼。其次,根据***所提交的《承诺书》及《人工费用结算单》可知,向***做出承诺的均为本案另一被告胡某,而非某甲公司。最后,某甲公司仅与本案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并非是此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某甲公司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胡某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所提交《承诺书》的双方主体为***与胡某,该文件名为“承诺书”实则为分期付款协议,因此无论双方之前的法律关系为何,在签订该协议之后已转为了合同之债,变成普通债权,双方行为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约束,因此应履行还款义务的为胡某并非某甲公司。此外某甲公司对于农民工工资的代付行为属于依据某丙公司所作出的承诺从而支付其工程进度款的一种方式,而非对上述分期付款协议法律关系进行债务加入;3.***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与***形成任何合同关系,更没有约定由***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同时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施工主体合法合规,并不存在可以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有关责任的情形,因此***要求某甲公司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4.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并不存在到期、确定的债权。就案涉工程,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15.3.2条款,某甲公司已经向某丙公司支付了足额的款项,甚至超付。且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对某丙公司还有部分扣款尚未扣除,因此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并不享有到期、确定的债权,某甲公司就超付给某丙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某甲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的债权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胡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与广西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与某丙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分包某甲公司承包的广西某有限公司产业升级技术改造工程(第二阶段)150万吨焦化的化产及水系统土建等专业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价款暂估13259970元。某甲公司的委托人邹某和某丙公司的委托人代某在该合同上签字。
2021年3月至10月期间,***的混凝土班组在案涉广西某乙进行混凝土工程施工。
胡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与***签订一份《人工费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广西某丙改造项目工程(主体结构),组长***,工种混凝土班,详细工作内容显示盛隆焦化改造项目完成工程量7613㎡、合同单价为28元,计时工完成工程量为806㎡、合同单价为260元,工伤合同金额5000元,共计427724元,进度款已付208000元,尾款219724元。陈某乙在混凝土班组处签字,胡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签字时间为2021年10月16日。
2021年10月21日,***与胡某共同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民工工资后绝不会有我方任何工人闹事,如有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付款信息如下:第一笔2021年10月26日119724元;第二笔2021年11月10日100000元,工人工资总额为219724元。工人承诺人处有陈某乙签字,付款方承诺人处有胡某签字。
2021年11月24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某甲公司分别向***、舒某、易某、李某转账20000元、20000元、14500元、13500元,并备注代天领云创支付民工费。共计68000元。
另查明,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7月8日变更名称为四川某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人工费结算清单》《承诺书》、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系***在案涉广西某丙改造项目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未获得相应劳务报酬而引发的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主张某丙公司、胡某向其支付劳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的混凝土班组在案涉广西某丙改造项目工程项目中进行了混凝土施工,***主张其是某丙公司在案涉项目中进行混凝土施工的农民工班组组长。但***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胡某进行结算,不能证明***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主张胡某是某丙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由于***与某丙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向某丙公司主张劳务费不能成立。根据《个人费结算单》以及《承诺书》可知,***及其班组与胡某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并就案涉劳务费的支付时间、金额进行了约定。因此胡某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支付劳务费。故本院对***主张胡某向其支付劳务费劳务费1097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向某甲公司主张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甲公司代付劳务费。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民事交易活动中的代付或代收行为,某甲公司代付相关劳务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被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在未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签订合同情形下,某甲公司的支付行为不予以认定其是案涉合同相对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97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4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