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91民初2284号
原告:沈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原告沈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免、缓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