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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郑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802民初310号 原告:何某,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郑某,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xxxxxxxxxxxx,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何某与被告郑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157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渣土车在2024年11月至2025年6月在衢江区黄家乡祝家山南的《集成电路用先进电子化学材料项目(一期)项目土建专业道路工程》中产生机械费用215250元,期间中电四支付工程款57500元,剩余157750元多次追问郑某无果。中电四方表示愿意支付机械方的机械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主张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是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将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具有分包资质的某乙公司,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称的内容属于某乙公司的分包合同范围,对于已经分包出去的工作内容,某甲公司从未另行委托原告或任何第三方完成,至于某乙公司自某甲公司承包后,再行转包给案外人鲍某或郑某,某甲公司在签订或履行分包合同时并不知情,某甲公司作为善意第三方,不应对某乙公司的非法转包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且某乙公司与郑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经贵院做出的(2025)浙0802民初6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附件要求,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分包远扬下属工人进行代付工资,但该代付行为不代表某甲公司与工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或其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系中巨芯(衢州)科技有限公司集成电路用先进电子化学材料项目(一期)的总承包人,被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土方开挖及场内倒运、室外道路、散水坡道、护坡、停车位、室外道砖、室外排水明沟及其篦子、过路套管预埋、二道围栏及其大门等施工。被告郑某自案外人处转包施工前述工程并雇佣胡某管理工地现场。2024年11月8日至2025年6月26日期间,原告何某根据郑某要求为项目提供渣土车参与施工。2025年6月11日,郑某与各机械班组对应付机械款进行结算统计并制作了《道路队机械付款统计(24.11-25.05)》,载明“渣土车;工时(小时)1339.5;单价(元)150;金额200925;已支付57500;未支付143425”,统计表空白处书写有“时间无误”“已经确实”并有胡某签字及郑某签字捺印。2025年7月22日,郑某再次出具《道路队机械付款统计(25.06-25.07)》,载明“渣土车;计算式95.5;单价150;金额14325”,胡某在确认人处签字,郑某在空白处签字捺印。 2025年10月,案外人陈某作为机械班组代表与郑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事项推动》,载明“1.某甲公司于2025年10月9日前提供结算初稿至某乙公司;2.某乙公司收到结算初稿之日(实际时间为准)起,7日内安排员工(具备某乙公司社保证明)赴中电四项目部(柯城区廿新路38号)确认结算金额;3.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后,某乙公司14日内与机械班组签定合同;4.结算金额确认之后,且某乙公司提供足额发票后,某甲公司30天内支付结算款;5.某乙公司收到结算款之后,7日内结清机械班组剩余款项;6.机械班组承诺,机械实际发生费用与机械班组结算额(即某乙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之差异,不再向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主张。”,何某作为机械班组签字捺印。现何某因催要款项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提交的《道路队机械付款统计》、收款收据、个人档案、转账明细、《事项推动》、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及附件、工资支付表、考勤表、(2025)浙0802民初6597号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何某为被告郑某承包的项目进行施工,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何某已交付工作成果,郑某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且双方已经对剩余未付承揽款进行结算,郑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承揽款,故何某主张要求郑某支付尚欠承揽款157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何某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与郑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要求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即使某乙公司在《事项推动》中约定与机械班组签订合同及支付机械费,但该约定系附条件的履行方式,现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承揽款15775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元,减半收取计1728元,由被告郑某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