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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卓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04民初26541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卓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某甲公司以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方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丙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