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2908号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格(宝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铜川晟鑫和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四公司”)、***、铜川晟鑫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电四公司之诉讼代理人***、被告晟鑫和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机械设备费总计50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声称其要为被告中电四公司承包的盒马生鲜项目招聘挖机设备及施工人员,联系到被告,让原告使用大挖机参与该项目的1#、2#东侧、南侧、雨污水及给水管沟的开挖与回填。2021年年底原告开着自己的挖机进场施工,施工至2022年年底,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拖欠原告的机械设备费用及人工费,陆续拖欠数额累计已达50500元。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中电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催讨相关费用,但被告恶意拖欠,一直未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电四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晟鑫和公司有劳务关系,和被告中电四公司没有关系,虽然干过活,但没有就工程量进行结算。 被告晟鑫和公司辩称与被告***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收据、中电四公司代发工资凭证,证明2021年年底至2023年年初原告为被告中电四公司的盒马生鲜项目工作,被告曾多次为原告的机械设备、人员工资等进行付费;证据二、盒马生鲜项目原告方账单、聊天记录,证明截至2023年1月25日,被告未付机械费总计为50500元;证据三、聊天记录及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有项目需要人手,让原告使用大挖机参与该项目的1#、2#东侧、南侧、雨污水及给水管沟的开挖与回填工作,且一开始劳务费和工作费是***直接支付的;证据四、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本案所涉项目的工程机械劳务合同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挖掘机设备和劳务,***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证据五、原告与中电四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挂靠铜川晟鑫和公司,从中电四公司承揽本项目,铜川晟鑫和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六、租赁合同,证明中电四公司作为工程机械劳务的发包方,在其与晟鑫和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仍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故其作为劳务接收方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证据七、原告工作记录单、工作量统计表,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总费用为33515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50550元。被告中电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收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从未与原告有过资金往来,代发凭证也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始载体,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二账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对于原告出具的聊天记录,三性由法院审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据认为是中电四公司给晟鑫和公司开的,总共有两个机械,原告把两个机械都算到他那了,6月24日-7月4日原告只干了8个台班,其给原告付了12800元,原告先干的是零活,没有与中电四公司签合同,后原告给晟鑫和公司干的活是1500元一个台班,是其介绍的,干完活其就把钱也付完了,现在原告还欠晟鑫和公司钱;对于原告提供的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认为账单是原告单方算的,其一直没有确认过这个帐;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与***的聊天记录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工作记录单、工作量统计表不认可,认为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单价也是原告自己编辑的,原告的实际单价已经超过了其和中电四公司的承包价了。被告中电四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室外管网机械租赁合同,证明中电四与铜川晟鑫和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机具设备用于案涉项目的施工工作;证据二晟鑫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是铜川公司招用的员工,以铜川晟鑫和公司的名义负责调度现场机械设备及合同履行。原告对被告中电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中电四公司与晟鑫和公司签订了合同,不能证明中电四公司未向租赁设备支付工程款;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正好能证明施工现场系***进行负责,即***作为中电四公司与原告的中间人负责调动现场设备。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中电四与铜川晟鑫和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机械设备用于案涉项目的施工工作,被告***挂靠铜川晟鑫和公司使用了原告的机械设备。原告并未与中电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机械直接给中电四公司干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电四公司支付原告机械设备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晟鑫和公司虽然承认使用原告公司的机械,但是对工程量有异议,原告提供了工程量单,但被告认为该工程量单存在其他机械干活记录,原告与被告***、晟鑫和公司就原告机械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机械设备费50500元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