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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与康龙化成(宁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5554号 原告:张某,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予以诉前调解登记,调解失败后于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于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各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4896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6093.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72870.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某乙公司对第一项诉请748963.40元中的372870.29元及利息与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案涉工程,与某甲公司签订《环氧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环氧部分施工。施工过程中,请款、付款、验收、结算,均由我公司与某甲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办理,我公司对于原告属某甲公司人员或者属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并不知情。我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2.本案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环氧工程的施工,其也应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并非发包人(业主),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承包人)、被告某甲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XX环氧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基地二期(I)工程,工程范围:环氧;合同价款,固定单价,据实结算,暂定含税价987681.14元;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事宜,并在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且乙方履行完所有缺陷修复责任并经甲方确认后一次付清,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 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某甲公司出面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向其开具发票,收到的工程款收取2%的管理费后支付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相应施工。 案涉工程完工后,两被告签署结算报告,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1046790.23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被告某甲公司部分工程款。经被告某乙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某甲公司至今未按双方间分包合同的约定与被告某乙公司处理开票、付款、质保金确认等事宜,导致案涉工程审定造价95%部分尚有320530.78元被告某乙公司未能支付,现已到期的5%质保金52339.51元未付。 2022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对账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已收到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应支付被告某甲公司的材料款、代缴税费、管理费后,被告某甲公司尚应支付原告376093.11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无证据显示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知情,被告某乙公司并无与原告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的其合同相对人系被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间系挂靠关系,双方间并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因而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某甲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某甲公司已收取被告某乙公司的工程款,经扣减原告应付各项费用后,尚有376093.11元未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请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某甲公司未从被告某乙公司处领取过的工程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某甲公司付款、付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间已完成结算,被告某乙公司也确认质保期已届满,系因被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多次、多种方式催促后,仍不配合履行合同义务,才致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能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因而,可以认定因被告某甲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工程款,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告某甲公司的债权。被告某乙公司确认质保期已满,但认为有一些业主维修导致的质保金扣款需与被告某甲公司确认才能付款,且付款前被告某甲公司依约应开具发票。对此,本院认为,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某乙公司虽要求扣减质保金,但对于扣减的金额无法明确,扣减依据的证据材料也未能提供,本院对其扣减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不得以此对抗支付工程款这一主要义务,但收到发票前被告某乙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某乙公司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应为372870.29元,对原告要求代位行使该部分债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款项对应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在上述认定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376093.11元,并支付原告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372870.2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90元,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5669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5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4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142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2123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