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7民初8279号
原告:浙江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原告浙江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537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