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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周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14民初3431号 原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女,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公司无需向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44173.78元及工资差额7545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于2022年10月8日入职某公司,在总部设计总院下辖方案中心的原生命科学行业中心担任暖通工程师。双方于2022年10月12日签署薪酬协议书及劳动合同,签订地点为无锡。薪酬协议书规定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其一为固定薪酬对应年薪197743元,其中季度奖为5932元,年终奖为35595元,年终奖发放视保底产值与员工手册规定;其二为其余绩效激励(含超额产值激励)为145057元。基于员工在上海工作的现状,公司对其余绩效激励按照7253元/月进行预发,剩余58021元按照公司绩效奖励相关制度进行核算。周某入职后,设计总院明确发文全体员工均需要使用钉钉考勤打卡,正常出勤时间为8:00-17:00,在上海工作单趟通勤时间超一小时的员工,可以浮动0.5小时。周某单趟通勤时间仅为36分钟,但几乎没有正常出勤,即使按照0.5小时浮动,其在2023年依然累计迟到与早退61次,在2024年累计迟到与早退53次。由于周某恶劣的工作态度,公司无法正常安排其工作。因生命科学行业中心严重亏损,某公司将该中心裁撤,包括周某在内的原生命科学行业中心员工全部并入某。周某基于个人对领导的喜好,拒绝服从组织安排,拒绝去某报到。某公司本着人文关怀再次为周某提供了建总事业部的岗位机会,其依然拒绝相关安排,且同意离职。但周某后续又反悔,不愿意离职又拒绝到岗,经某公司警告后,依然拒绝到岗。同时由于周某没有任何工作安排,长期无所事事,已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某公司在2024年10月21日向周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公司人力张某违反公司规定在解除劳动通知书中增加了经济补偿金103072.16元,并在2024年11月8日向周某支付了该资金。周某2024年12月11日向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差额44173.78元、工资差额75455.51元、电脑补贴619.9元。其公司不服该闵某(2024)办字第12049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周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劳动仲裁由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其已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移送本案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新吴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周某就同一劳动仲裁裁决向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确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周某作为原告一案的立案时间为2025年3月26日,晚于本案立案时间,故周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