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鄂1281民初591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帅垛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
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具区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4757148J。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2550.13元;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位于湖北省赤壁市的雨水管道工程项目的供应、制作以及工程安装,合同总金额292840.09元。202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针对现场的雨水变更签证清单进行确认,合计金额141654.91元。但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仅收到221944.87元,还差欠212550.13元(292840.09+141654.91-221944.87)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30条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济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纠纷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已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