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14民初6578号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2025年7月3日,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6元,保全费977元,合计2073元,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