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有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有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正阳街办河堤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具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有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光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工程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4民终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有色光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利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争议工程款系竣工结算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30条(4)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照结算办法办理结算,移交竣工资料后,按最终结算价扣除5%质保金后办理尾款支付。本案,根据结算办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递交了竣工结算书,申报工程造价16990714.81元;申请人收到后,委托第三方审核,发现申报结算书存在600多万元工程量不实,申请人通过电子信箱告知被申请人,要求其补充结算资料,但被申请人既不提交补充资料,也不对接协商,致使结算不能达成共识。2022年申请人起诉法院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单位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工程造价为11756953元,扣除付款,欠工程款1990098.91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从2023年6月13日结算完成后支付,申请人没有逾期付款行为,原审判决申请人从2016年4月7日起支付利息,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利息是违约金的一种形式,判决当事人承担工程款利息,必须具有当事人违约的法律条件。本案,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竣工结算审核义务,并且将审核结果告知了被申请人,案涉工程之所以没有及时结算,直接原因是被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工程量,且对审核意见,既不提供补充资料,也不积极协商,导致结算不能及时完成,而且在无法协商情况下,申请人又以申报工程造价16990714.81元为由提起诉讼,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工程造价11756953元,与其申报结算造价少5233761.81元,这一事实,充分证明,案涉工程不能及时结算的直接原因是被申请人不客观结算行为造成的,申请人没有拖延结算行为,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工程款利息,法律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质保金利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定并报审计部门审计后30日扣除5%质保金。案涉工程质保期虽然于2018年1月20日到期,但因被申请人不客观结算行为,致使竣工结算没有完成,质保金仍然包含在工程造价中,申请人没有实际扣除5%质保金,不存在返还质保金,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质保金利息,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驳回被申请人关于工程款、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电子工程二公司提出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一、本案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向答辩人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完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0条约定:整体工程完成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5%,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按照结算办法办理结算,移交竣工资料后,按最终结算价扣除5%质量保证金办理尾款支付。首先,结算是一个双方行为,并不受答辩人单方决定。答辩人已经提交了资料,但再审申请人迟迟不予结算。如果按照该条款执行,答辩人至今都无法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更不用谈利息。 其次,如果答辩人不进行起诉,不申请鉴定,截至至今涉案工程造价都无法确定,再审申请人可以一直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但其自2016年1月6日起就已经正常使用涉案工程,其权益不受任何损失。最后,截至至今,双方都未达成结算。结算时间至今都不确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的时间与双方结算时间明显完全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因此,该条款对答辩人明显不公平,且付款时间也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而一、二审法官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酌定3个月的结算期限,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结算期满之日即2016年4月7日,判决再审申请人自2016年4月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答辩人支付利息。答辩人认为该判决考虑到了双方的利益,满足了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完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本案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向答辩人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质保金利息完全符合事实及合同规定。《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规定了保修期为2年。第五条规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涉案工程在2016年1月6日就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再审申请人,故根据以上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之日为2018年1月6日,质保金返还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根据鉴定报告,再审申请人拖欠答辩人质保金属实。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向答辩人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质保金利息完全符合事实及合同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就工程款支付约定为:“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定并报审计部审计后,30日内扣除5%质量保证金办理尾款支付”。因双方合同并未对发包人审定并报审计部审计所需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二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月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有色光电公司使用,且有色光电公司直到2021年才将审计结果发送被申请人进行确认等事实,酌定有色光电公司应在三个月合理期限内对工程款进行审定,有色光电公司自2016年4月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案涉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为2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二审法院认定有色光电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起承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陕西有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有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