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330民初4390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原告***,男,汉族,1981年5月24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11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女,汉族,1955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政七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17004038XK。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和工程款136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是2013年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原为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桐柏县土地整理项目毛集镇石河村二十三标段的工程,后公司工程分包给被告***和***母子,后被告找到原告将工地施工全部交给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价款比照别的标段。原告按照工程监理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之后原告找被告算账索要工程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雇请的工人工资至今还未支付完毕,被告却把工程款民经全部领回完毕。却拒不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和工程款。故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用于证明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毛集镇石河村工地整理二十三标段工程。2、(2021)豫1330民初4281号、(2020)豫1330民初485号民事调解书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二十三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并向工人支付工资。3、第二十三标定案表、工程结算表、工程量清单;用于证明第二十三标总工程款3784084元。4、被告***与原告的聊天记录,用于××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一直在不停的索要。5、证人殷某、胡某1、閤某、胡某2、张某作证证言。用于××段的实际施工人,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全部是由原告予以支付。
被告***辩称:***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项目施工完毕,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并未拖欠被答辩人款项。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两份。用于证明:1、工头胡某1于2017年2月6日收到案涉项目最后一笔款项,与***结算完毕,确认与***不再有任何纠纷,印证***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老板。2、供材商***于2017年2月6日收到案涉项目最后一笔款项,与***结算完毕,确认与***不再有任何纠纷,印证***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老板。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的母亲,与案涉项目无关,只是***在经营项目时使用了答辩人的银行卡转账,答辩人本人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相关的款项;2、答辩人已向***结清全部款项,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桐柏县土地整理中心支付给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桐柏县毛集镇等四个镇土地整治项目(2013年度)毛集黄岗项目区工程、毛集项目区、第23标记账联共计5张,共支付3793198.38元。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9张,分别为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转账4笔共计1150000元,给***转账1笔300000元,给***转账1笔160000元,给***转账1笔120000元,给***转账1笔941640元,给***转账1笔250000元,交易用途均注明桐柏县毛集镇等四个镇土地整治项目毛集黄岗项目。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4张,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共计790000元,附言均为毛集黄岗23标工程款。
本院通过对证据分析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3日,桐柏县土地整理中心与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桐柏县毛集等四个镇土地整理项目(2013年度)毛集黄岗项目区工程,具体中标二十三标段,签约合同价为3649896.88元。签约后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并委派***对案涉项目负责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参与其中,因无书面合同,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是被告***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法证明原告***、***是被告***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或是与被告***合伙合作关系。在整个项目工程中,原告***、***及被告***均向施工班组和供料商支付过款项(被告***使用其母亲被告***银行卡收支)。二十三标段工程结算价为3784084.99元,桐柏县土地整理中心支付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3793198.38元,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七人银行卡)3711640元,未支付部分占比2.15%。应视为被告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及具体数额?3、如拖欠,谁负有支付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具体分析如下:1、原告与被告***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主张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二十三标段的工程,后公司工程分包给被告***和***母子,后被告找到原告将工地施工全部交给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价款比照别的标段。但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分转包关系,二原告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故二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无法认定,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二原告参与了二十三标段的施工。因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致使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明确。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及具体数额?二原告提交证据仅证明了二十三标段的工程总价款,并未能举证证明拖欠工程款数额,致使无法查清是否拖欠及具体数额,从而就焦点3如拖欠,谁负有支付义务?本院亦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因举证不能,从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告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代凤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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