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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镇江某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81民初7879号 原告:丹阳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丹阳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阳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3元,由原告丹阳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