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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黄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4494号 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8月8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儿子),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理。因岗位调整,该案于同年8月2日变更为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吊装费7041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8184.95元(利息损失从2021年3月2日暂计至2024年4月15日,此后继续以704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暂计为78599.95元;2.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因被告某乙公司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某二标段项目需要,被告***系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租用汽车吊,用于吊装螺纹钢材料。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租用25TK5汽车吊,按吊装材料8元/吨计算吊装费。此后,原告就依约提供给被告某乙公司25TK5汽车吊,并配备驾驶员进行吊装螺纹钢材料。2021年2月,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吊装的费用共计70415元,原告也于2021年3月1日已开具正式发票给被告某乙公司用于结算支付。但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吊装费。庭审中补充,2020年3月21日到2020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分多次提供吊机,用于吊装钢管、模板、方木、挖机的吊装费,不仅是按照吊装材料每吨8元进行计算,还根据不同的材料吊装按小时计算。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某乙公司不是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无须承担责任。第一,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同时***也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某乙公司并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无权代表某乙公司。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不是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第二,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开具的发票,某乙公司从未收到,对于此事并不知晓。2.某甲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按照某甲公司所述,案涉款项结算于2021年2月,发票开具于2021年3月,起诉时间为2024年4月。期间,某乙公司从未收到某甲公司的催款函。某甲公司主张其合伙人催款的事实,无法约束某乙公司。故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某乙公司认为案涉款项诉讼时效已过,且某乙公司不是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人,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吊装材料用于观澜江境项目,该项目由某乙公司中标进行施工。被告***仅是现场的管理人员。被告与原告应该约定了吊装费是每吨8元,根据我方估算,原告所要求金额远远超出我方所使用的材料。期间原告并未与我方进行过相应的结算,我方无从知道该金额是如何得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某乙公司企业信息、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为被告案涉某二标段项目吊装费用共计70415元;3.涉案业务项目合伙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片,证明被告向原告租用汽车吊车及被告尚欠吊装费7万多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原告涉案业务合伙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认尚欠原告7万多元的事实;5.当庭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受被告***的指示开具了70415元发票给被告***,并向***催讨的事实;6.当庭提交吊装费用结算单共67页,证明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吊装的具体数量、时间及金额。 被告某乙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某乙公司认为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对发票的开具不清楚,某乙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这张发票,也没有进行抵扣。对证据3、4,三性有异议,首先是否是合伙人,某乙公司并不知情,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谈起款项的形成,无法印证70415元。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因为某乙公司不是聊天的对象,从这些聊天记录可以看到,原告是知道案涉工程款项就是与***结算,不是与某乙公司结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签字人员都不是某乙公司人员,上面载明的款项也没有具体写明多少金额,刚才原告主张起诉状中陈述每种材料单价是不同的,但是翻看了几张结算单,对于同一种物品,假如钢筋,也有不同的结算方式,有些写吨数,有些按台班按时间来,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每种材料单价不一样,同一种材料单价一致,不能成立,不予认可。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发票金额有异议;对证据3、4、5,聊天记录中没有明确说该笔金额,也未涉及款项如何形成,涉及金额部分***没有进行过确认,对款项还是没有明确。我们承认有该项事实,原告确实在现场做过吊装作业。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其中签名的人员、陈某也是观澜江境现场的管理人员。但具体金额如何计算出来,是未涉及与原告有这方面的联系,当时与原告聊的仅是吊装钢筋。 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确认其证明力。对其他证据结合庭审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某乙公司与***的合同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转包给***的事实。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的,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已经将内部承包的事情告知原告,原告也无从知晓承包合同,同时可以反证出***是***的父亲,***也是现场的工作人员,其就能对外代表某乙公司。 被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与原告合伙人***协商向原告租用汽车吊机,用于在金华市婺城区某二标段项目吊装建筑材料。原告依约提供汽车吊机,并配备驾驶员进行吊装建筑材料。原告完工后,***在与***的微信聊天过程中,要求原告开具发票,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了发票,开票时间2021年3月1日,开票抬头为某乙公司,发票金额为70415元,并把发票交给***,***在微信中多次向***催讨。后***又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承认还欠原告7万多元。某乙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 另查明,2020年7月1日,某乙公司将案涉工地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给***,***系***的父亲,***系该工地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某乙公司,***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或者构成表见代理;2.原告主张的请求是否合理。关于焦点1,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还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首先,***只是工地管理人员,并非某乙公司的员工,亦未得到某乙公司的授权,不能以此认为***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其次,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相信***具有代理权限,事后也未与某乙公司联系对接,核实情况,亦未向某乙公司进行催讨。最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无法分辨出来究竟是与谁发生真正的业务关系,只知道案涉项目与***对接,吊装费用亦是与***结算。综上,本案原告在合同协商及履行过程中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应由***支付款项。关于焦点2,原告应***的要求开具了发票,***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过程中对开具发票的金额未提出异议,且***在原告向其催讨的过程中亦未对金额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尚欠吊装费70415元。对于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21年3月2日起计算,依据不足,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吊装费704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的吊装费为基数,从2024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负担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