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1民初2476号
原告:王某,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祝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7800元及利息22616.75元(利息以227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24年1月4日此后利息仍按相同方法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胡某、浙江某有限公司、祝某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7932元及利息31746.546元(利息以32793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24年1月4日,此后利息仍按相同方法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胡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83332元及利息20450.67元(利息以28333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24年1月4日,此后利息仍按相同方法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祝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系兰溪市某广场项目(住宅区块)二期项目的总承包企业,被告胡某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项目负责人。被告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方,与原告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被告某公司应与被告胡某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021年1月5日,被告胡某为甲方和原告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宝龙二期项目的土建工程、泥工砌筑及内墙、外墙保温粉刷,凿毛、线条、刚性屋面、地面等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承包范围、工程量计算、工程支付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21年1月19日,原告(甲方)和祝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基本和前述《协议》一致,由原告派驻若干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由祝某作为泥工班组带班长,其以包清工方式向原告承包施工。双方一致同意“原告需向祝某支付的工程价款约定按每平方米包干价134元计算。”在施工过程中,除了原告本人对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全部负责外,原告还聘请了多名管理人员共同对泥工班组进行现场管理,包括施工安全、和项目部进行协调、对施工质量、进度进行监管等工作。进度款由被告某公司以支付泥工班组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发放,施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由祝某编制,经被告胡某签字、被告某公司审核后,由被告某公司直接支付至祝某指定的农民工工资账户。截至2021年11月底,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全面完工,原告已按照要求全面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9月8日),宝龙二期住宅早已交付给业主使用。由原告承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71322平方米,单价按140元/平方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9985080元;根据原告和泥工班组带班长祝某签订的协议,单价按134元/平方计算,故扣除被告某公司代原告支付给祝某的工程款及泥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合计9554200元外,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还要扣除2块钱外墙的费用,所以还要扣除71322*2元,原告仅收到工程款427932元,向原告及原告的管理人员合计支付工资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333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提起诉讼。后补充事实与理由:1.被告胡某、某公司认为,其已将按照140元/平方米结算给原告王某的工程款9985080元,全部支付给了祝某,且在此基础上超付了祝某119762元。2.2021年4月24日,被告祝某为该项目泥工班组发生活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又从案外人***处借款。因借条尚由原告持有,故原告起诉时主张对方未归还。因被告胡某认为以由某公司代发工资形式归还给了案外人***,故原告自认的某公司已发工资200000元应变更为100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7932元。3.被告祝某已经超额领取工程款327932元+119762元=447694元,该部分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被告胡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工程款已付过头,应付9985080元,实际已付9910898元,扣除相关其他费用,已超过一万多元,后期维修又多付十多万元。对于后期维修费用,会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祝某是原告王某叫来的,起初以为二人是合作关系或是合伙关系,工资的签字从第一个月开始就由祝某完成,原告也同意。现原告王某因其与被告祝某之间的纠纷,而将责任转嫁到被告胡某、某公司头上,不管从事实还是法律上来说都没有依据。祝某是王某叫来的,对于签字选择性的认可,作为前手的发包人无从选择。请求驳回原告对胡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全部的泥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胡某,胡某又将±0以上部分分包给原告王某,王某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祝某以赚取6元差价。胡某非某公司员工,王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关系。各方对于原告应得工程款9985080元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已付部分,原告在诉状中认可所有款项均付至被告祝某指定的农民工工资账户,祝某签字认可的款项应作为原告实际取得的款项。对于案涉扣款问题,原告也没有异议,因此总工程款减去已付款减去扣款,剩余为应得款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维修,某公司安排被告胡某负责,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如原告王某、被告祝某未参与维修,被告胡某承担后最终应由其承担。
被告祝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王某指责被告多拿钱,情况不实。2022年劳动局查过账,所有的转账记录都有,所有款项都有明确去向。因为当时很多农民工办银行卡需要证明,证明开不了,工资就都转到被告这里了,被告再转给民工,记录都有的。总共转到被告个人账户的就五六十万元,被告转给农民工就有一百来万元,包括买材料、支付房租。刚开始发放工资的时候,被告叫王某签字,但他说这些人他不认识,最终还是要被告签字的。所以这八九个月时间都是被告签字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2.《协议》两份;3.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复印件、王某与赵某微信聊天记录;4.王某与胡某微信聊天记录、借条;5.(2024)浙0702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6.王某与胡某通话录音;7.赵某与席某乙微信聊天记录、席某乙工资发放表复印件;8.竣工验收文件;9.席某乙与赵某微信聊天记录;10.王某与鄢某及祝某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胡某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与祝某签订的协议不知情,祝某是原告指定的签字人员,至今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不知情,也不同意原告转包;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是祝某完成,原告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管理,实质上是一个居间方或是介绍方;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祝某是原告指定的签字人,工资造假应由原告审查,胡某审查不了;对证据9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代偿,是按照要求原路返回;对证据10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事情都交给祝某完成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协议均为违法转包无效,某公司仅与被告胡某存在分包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对证据3中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为部分发放记录,某公司已于2023年与胡某、祝某对账,相关扣款经二人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承包部分与祝某施工部分重叠,其通过转包获取6元/平方米的差价,原告未施工。对证据4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者内容某公司均不知情。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某公司不知情,即便存在工资造假情况,原告后续未采取措施,工资的发放原告已授权祝某处理,其在起诉状上也认可。对证据7、9真实性有异议,赵某不是某公司员工,该100000元款项与某公司无关。对证据10证明目的有异议,内容不知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祝某表示质证意见与被告胡某一致,同时补充原告与鄢某是朋友,他二人之间的转账与祝某无关,是私人借款;2022年的时候转给王某保证金10000元,王某未退还;所有转给被告的工资都支付给工人了。
被告胡某依法提交了祝某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手写单据一份。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授权祝某签字,只能证明其多领工程款。被告某公司、祝某表示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8月1日,但用印申请时间为9月;胡某可以代表某公司,如二者不是内部承包,则该合同无效。被告胡某、祝某表示无异议。
被告祝某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花名册与考勤表上有每个员工的卡号,不存在需要祝某代付的情况。被告胡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实际应原告与祝某之间的纠纷引起,应另案处理。被告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了祝某实际施工的事实。
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胡某签订《主体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就兰溪某广场项目(住宅区块)二期达成协议,将所有砼浇筑(含二次结构)和砖砌体、内外墙粉刷、屋面、楼梯、楼地面浇捣等所有泥工分项工程,及项目施工中的安全文明施工和临时施工应涉及的泥工工种施工所有范围;胡某在现场应服从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本工程泥工承包价款按面积进行计量综合单价,地下室[(砼浇捣+砌筑)为60元/㎡,粉刷为108元/㎡]合计为168元/㎡,地上部分[(砼浇捣+砌筑)为60元/㎡,粉刷为110元/㎡]合计为170元/㎡。2021年1月5日,被告胡某与原告王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承建的某二期的土建工程、泥工砌筑及内墙、外墙保温粉刷、凿毛、线条、钢性屋面、地面等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原告王某施工,按每平方米140元计算。2021年1月1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祝某签订《协议》,约定将±0以上的砌筑及外墙粉刷、楼地面、钢丝网片、塑料网片、钢性屋面、线条、檐沟等一切工程转包给被告祝某,按每平方134元计算;按每月完成量支付75%,全部完工后二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付清;工期自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11月30日。2022年9月8日,兰溪某广场项目(住宅区块)二期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月22日,被告祝某出具已收款清单,载明截至2022年7月18日已发工程款9557148元;2023年1月19日已发工程款353750元,合计9910898元;扣除外墙粉刷180024元(90012×2)、安全帽及反光背心13920元,合计193944元;合同价每平方140元,71322(建筑面积)×140=9985080元;9985080-9910898=74182-扣除193944元=-119762元。被告胡某向原告王某支付工程款144600元,余款未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将泥工工程转包给被告胡某,胡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某,王某最终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祝某,上述合同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王某依据合同结算条款约定向被告胡某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然,被告某公司已依据被告祝某编制的农民工工资表经被告胡某同意直接向农民工及祝某支付款项9910898元。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被告某公司经胡某同意根据被告祝某编制的农民工工资表代发工资,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原告王某向被告某公司、胡某主张已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另,依据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签订的合同,胡某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985080元,扣除祝某确认的安全帽及反光背心费用13920元、外墙粉刷费用2元/㎡,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9910898元确已超出实际应支付工程款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支付未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请求被告祝某对被告胡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祝某超出134元/㎡收取的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的,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8元(已减半)、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祝***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