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6496号
原告:丁某,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丰集镇王集村叶桥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丁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8日、202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45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577.65元,共计820144.65元(利息以76456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此后利息以相同方法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系金华市某项目二标工程”的施工总包单位,***系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2020年11月16日,两被告将该室内顶棚墙面刮白、地下防霉涂料刮白、梯乳胶、电梯隔音板等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在兰溪市签订了合同编号:20201116的《涂料刮白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在甲方发包方处作为某乙公司的合同代表亲笔签字确认,并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原告已全面履行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刮白涂料工程的承包方义务,施工验收合格。某项目楼盘于2022年下半年开始陆续交付给业主使用。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根据某内墙油漆汇总工程量的面积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两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2770567元,某乙公司分别向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以及农民工工资账户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904000元+已付材料款102000元,合计支付200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64567元。涂料刮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按照每月完成工程量7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95%,余款5%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结算以实际施工验收合格为准。故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64567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不是原告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工程承包给***,***是实际承包人,合同由***签订,某乙公司没有盖章,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2.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程序违法,没有通知某乙公司,没有征求的意见,剥夺了某乙公司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3.除了原告认可2006000元,某乙公司支付还支付陈某甲9000元,还支付给燕某519000元,有原告签字佐证,项目部为***垫付材料款27762.5元,原告不认可款项为88662.5元,应当作为已付款。4.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案涉工程在鉴定报告出具前没有结算,且鉴定报告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结算款处于待定状态,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只有200万元,按照原告2006000元已经超付,LPR1.5倍计息是原告单方主张。关于发票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工程款的50%的发票,税点为13%,至今仅收到1020000元9%,税点为9%的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和已付款情况,原告存在违约在先,原告未提供发票的前提下,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其系某乙公司的员工,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其是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合同签订后到公司没有给予盖章,工程款应由某乙公司支付。
原告丁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涂料刮白劳务分包合同,待证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两被告将涉案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单价、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工程项目公示牌照片,待证某乙公司是某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是某项目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
3.金华某内墙油漆汇总工程量、中一建设金华某二标项目欠款清单,待证项目双方按面积、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原告完成油漆班组工程量情况,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770567元,已付2006000元,尚欠764567元。
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待证某乙公司将原告的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到原告的农民工工资账户的方式支付的事实。
5.鉴定报告、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等,待证经鉴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680085元,支付鉴定费21333元。
6.微信聊天记录,待证原告自行要求维修等情况。
证人燕某的出庭陈述,其系他人介绍到工地干活,点工***签字,某乙公司给的工资,与丁某没有关系。
被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已付款明细、银行回单、代付材料款清单、工资支付表等,待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为2094662.5元,其中支付燕某工资合计51900元(2022年5月18000元、8月9000元、9月9000元、10月8400元、11月7500元);支付陈某甲工资9000元;代付材料款27762.50元。
2.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待证案涉工程由某乙公司转包给***;
3.竣工验收备案表,待证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
4.工程指令单,待证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
5.台州某有限公司的相关维修材料,待证第三方维修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涂料刮白劳务分包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竣工验收备案表、已付款明细、银行回单、鉴定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示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看到过原件;汇总工程量以及欠款清单三性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原告实际收到款项除2006000元没有争议外,应再加上88662.5元,实际支付2094662.5元;鉴定报告没有邀请某乙公司到场,没有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没有征求意见,鉴定程序违法,有争议部分现场未查看;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丁某存在已经完成维修,如果业主指派第三方维修则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对公示未牌虽有异议,并可以核实,且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汇总工程量及欠款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将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认可原告收到工程款2006000元部分予以确认;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鉴定通过现场勘查、图审后图纸以及征求意见等作出鉴定意见,虽在鉴定时未通知某乙公司人员到场,但后通过补充鉴定程序再次进行现场勘查予以弥补,且各方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已付款明细、银行回单、代付材料款清单等中已付2006000元无异议,陈某甲工资9000元经核实后已收到,无异议;被告雇佣燕某而支付的工资51900元、项目部垫付款项27762.50元,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与原告无关,不应计入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当庭共同确认上述工资51900元、材料款27762.50元,合计79662.5元,由原告负担2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收到工程款合计2041000元(2006000元+9000元+26000元)。
3.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工程指令单、照片、第三方维修材料等,无原告签字或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某项目二标工程涂料刮白劳务分包工程由原告自行完成,无委托第三方代工的情形,该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经原告签字难以确认,将结合其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原告对证人燕某的当庭陈述无异议,总体证实证人为某乙公司干活,不是为丁某干活,工资系***的管理人员***核对,由某乙公司发放,燕某提供的劳务和丁某无关;被告提出燕某系丁某的人蔡某带到工地,燕某讲到涂料与丁某承包工程修复有关,可以反映燕某为原告进行干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当庭协商确定燕某的工资款分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6日,***以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的名义由其代表公司,与丁某(承包方、乙方)签订案涉某项目二标工程的《涂料刮白劳务分包合同》,将室内顶棚墙面刮白、地下防霉涂料刮白、梯乳胶、电梯隔音板等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本次刮白涂料承包施工为某二标6/7/10/11/15/16/17/20/21/25/26/27/30/31/32#15幢主楼顶棚墙面刮白,楼间乳胶涂料,地下室防霉涂料刮白所有工程;承包内容:本工程具体承包内容为顶棚、墙面、阳台、楼梯间、阁楼、地下室及夹层的基层抹灰上的砂浆夹渣清理,脚手架搭设、水泥结构面上铁丝、铁钉、碎硝清理、基层处理、阴阳角的塑料条顺直修整、滴水线条修补清理、刮白批灰、乳胶漆喷涂及收光清理验收交付;承包结算:本工程刮白涂料承包价以施工验收实际面积按以下固定价结算,由乙方自负盈亏,合同单价双方签订后不得变动:主楼顶棚墙面批灰刮白按13元/平方米结算;楼梯间乳胶漆部分按22元/平方米结算;地下室采用防霉部分按20元/平方米结算;电梯隔音板部分按15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支付:按照每月完成工程量7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95%,余款5%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工程款预算暂2000000元,结算以实际施工验收合格为准;工程款其中50%为人工费,余款50%乙方以材料款,出具13%增值税发票按合同约定支付;质量要求:涂料刮白施工必须按建筑工程施工规范及质量验收评定标准精心施工,如未达标造成返工,由乙方承担返工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经济责任。
2022年11月1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于同年12月21日备案。2024年10月14日,经鉴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680085元,支付鉴定费2133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39085元(2680085元-20410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黄某乙(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乙方、丙方已仔细阅读甲方与(建设单位)金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等书面文件),完全理解并接受该合同条款内容。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从建设单位处总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以某甲公司与丁某签订案涉分包合同,某乙公司是丁某的合同相对方,应由某乙公司向丁某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作为某乙公司的工程项目承包人,其承包方式为内部独立核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完成案涉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丁某有权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200万元,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已超过200万元,被告不存在未按时支付进度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依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确定后,2023年11月19日即应付清工程款,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在诉讼中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故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日(即2024年10月14日)起计算,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主张按上述标准利率的1.5倍计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工程款639085元及利息(利息以639085元基数,从2024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333元,合计323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325元、保全费1104元、鉴定费697元(均已交纳),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676元、保全费38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收款单位:金华市婺城区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收款银行: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账号:XXX),鉴定费206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