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兰溪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1民初4144号 原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李渔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558号-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择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择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与被告兰溪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90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兰溪宝龙城市广场项目(住宅区块)二期工程在折价或拍卖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40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金华兰溪项目二期住宅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8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完成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审定价为150846574.33元(含质保金),尚欠工程款3848万元。后被告通过工抵房形式及部分现金支付工程款29089638元,剩余款项9390362元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2024年7月31日,被告龙瑞公司支付150000元。 被告龙瑞公司辩称:一、被告未付款项仅有2228259.09元,而非原告所主张9240362元。根据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显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50846574.33元。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第42页25条约定,案涉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总承包工程竣工满二年支付40%;总承包工程竣工满五年支付40%;总承包工程竣工满八年后支付余下保修金,即保修金的20%。结合《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31日竣工验收,于2022年9月8日进行验收备案,目前竣工尚未满五年,因此仍有60%保修金(即4525397.23元)需要保留在被告处,原告无权在此时进行主张。第二,被告在2020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2396327.83元安全文明措施费,根据文件规定,该笔费用应在工程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三,被告在2020年8月19日向原告账户支付1198163.91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文件规定,该笔费用在工程竣工后可作为工程款抵扣。第四,整个工程项目中,被告已通过代扣代缴水电费(共计641350.51元)、转账(共计97519659.76元)、罚款(4000元)、工抵房(共计42333416元)等形式支付工程款共计140498426.27元。以上款项支付或抵扣均有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仅剩2228259.09元款项未向原告支付,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金额。二、原告主张以9240362元自2023年8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依据。首先,案涉合同第42页25.1.G.5结算款的支付期限约定发包人应在最终结算协议签署后60天内支付协议书上列明的款项。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原告盖章处签订日期为2023年8月15日,被告并未签署日期,不能以此确认结算协议最终签署日期,更不能以此起算所谓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即便认为签署日期为2023年8月15日,也应从该日后的60后起算利息。再次,据前所述,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仅有2228259.09元,不能以924036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确认协议书、部分已付款项凭证、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截图、房屋信息。 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不是完整的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点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第25.1.D、第25.1.G.5约定保修金、结算款支付时间。对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案涉项目于2022年8月31日竣工验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金额。对竣工验收确认协议书、部分已付款项凭证、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竣工验收确认协议书确实被告执行董事或总经理的签名,未满足生效条件;其次,该组证明仅能证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50846574.33元及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内容显示安措费计算在内仅是原告的主张,被告方未进行回应或认可,而中一公司***明确知晓安措费未扣除,并向被告方询问了具体金额。对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能证明需要加速保修期。对房屋信息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龙瑞公司依法提交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2.竣工验收备案表;3.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4.金市建建〔2018〕56号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5.2020年7月30日客户收入款入账通知、收款收据(N.0013345);6.兰建设〔2018〕4号文件;7.浙江省建筑业企业工资款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及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三方监管协议;8.2020年8月19日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9.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住宅二期总包-JHLXXMJA025-付款明细(合同金额:14712.3006万元);10.兰溪项目电费确认单26份、2022年3月2日工程联系单、兰溪项目水费确认单10份;11.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结算业务回单;12.2021年8月19日工程联系单、N.4274229收据;13.工程款抵房款协议;14.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据此主张的质保金约定有异议,双方已就质保金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重新达成意思表示。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于2020年7月30日支付,案涉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于2023年8月15日签订,双方已对该款项进行结算并扣除。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98163.91元于2020年8月19日支付,早于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签订日,已在结算时扣除。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此仅为过程中的对账,非整个工程款的结算;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实存在水电费需要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情形,但结算仍以2023年8月15日的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为准;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款项发生于2021年8月,已结算;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023年8月15日之前的房抵工程款已在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中扣除,之后工抵房售楼部26475098元、毛富银抵2414540元;证据9-13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023年8月15日前的工程款已进行整体结算,不存在未扣除金额,剩余质保金亦明确为4520000元;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在协议形成过程中,被告员工曾提起措施费的问题,但后又加盖了公章,而微信聊天记录形成于2024年1月,属于协议签署后内容。 本院经审核,对双方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原告中一公司与被告龙瑞公司签订编号JHLXXMJA02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工程名称为金华兰溪宝龙城市广场住宅二期项目工程(12#楼13#楼14#楼15#楼16#楼17#楼18#楼19#楼),固定总价147123006元,其中不含税价款134975234.86元,增值税为12147771.14元,税率9%,如遇国家调整增值税率,未开票部分按“不含税价款×(1+新税率)”开票;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且已包含在合同价格内(措施费、综合单价);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公司为浙江元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为***;承包人指派的项目经理***;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总承包工程竣工满二年,支付保修金的40%;总承包工程竣工满五年,支付保修金的40%;总承包工程竣工满八年后支付余下保修金,即保修金的20%;发包人应在最终结算协议签署后60天内支付协议书上列明的款项。工程于2022年8月31日竣工验收,于2022年9月8日备案。2023年8月15日,原告中一公司在《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协议书载明,中一公司承建金华兰溪项目二期住宅总承包最终结算价(含税)150846574.33元;保修期至2030年9月;经双方友好协商,本工程所有结算款(不含未付进度款)及质保金均用于抵房:“1.以进度款+结算款+部分质保金(2024/9到期,开同等金额质量保函)共3396万元,工抵兰溪售楼处(保持现状)2648万元,剩余进度款748万元现金支付;2.剩余质保金452万元(2027/9到期302万元,2030/9到期150万元)工抵兰溪商铺并锁定,待相应质保金到期后过户。”被告龙瑞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但未签署日期。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确认已抵扣售楼部款项26475098元、房款2414540元、现金支付350000元。被告龙瑞公司认为竣工协议书未扣除安措费2396327.83元、水电费95825.20元。被告龙瑞公司未按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一公司承建兰溪宝龙城市广场项目(住宅区块)二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订了《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被告龙瑞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至今未履行,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龙瑞公司抗辩安措费与水电费未在结算款中扣除,主张应撤销案涉协议书,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对于协议签订后的已付款项29239638元(26475098元+2414540元+350000元)双方无争议,则被告还需支付4720362元(33960000元-292396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4520000元,根据案涉协议书约定尚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在最终结算协议签署后60天内支付,故应自2023年10月15日起算。被告龙瑞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范畴,原告请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未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720362元及自2023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对金华兰溪宝龙城市广场住宅二期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72036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8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482.50元,由原告中一公司负担31919.50元,由被告龙瑞公司负担49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