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83民初5274号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嵊州市某甲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相某,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某,嵊州市某乙法律工作者。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吕某、相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93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6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度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接某工程施工,后浙江某有限公司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吕某、相某施工。从2018年4月份起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总计租赁费279390元,被告已支付240000元,余款3939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某工程由浙江某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属实。2.该工程是由项目经理相某承包施工,相关事实已经由(2024)浙0683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该案判决,确认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吕某、相某,嵊州市崇仁某欠付的工程款本金需支付给吕某、相某,被告公司已无权向嵊州市崇仁某主张该项工程款。因此,本案租赁费也应当由两个实际施工人支付。3.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吕某、相某。原告将发票开到被告公司,仅是因为建设工程需要,本来整个工程中所有材料款、人工费都要经过被告公司支付。现在被告公司已丧失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故不应再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案涉租赁费。4.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金额无异议。
被告吕某未作答辩。
被告相某答辩称,1.2017年12月25日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将某工程交付给被告吕某、相某施工,但被告相某只对人工费负责。三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相某只针对人工费收取工程款的17%(除有部分苗木收取3%外),协议尾部也对工程款、人工费的支付账户分别作了说明。被告相某未对工程利润及其它款项收取任何费用。本案原告提供的微信往来也说明,原告只与被告吕某沟通,包括产生的工程量及后来支付的工程款。所以被告相某对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事实不清楚。在(2024)浙0683民初4024号案件中被告相某虽然列为原告地位,但其在该案中并未主张权利,亦可说明被告相某只收取人工费的事实。2.2018年1月25日,被告吕某、相某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该工程所涉及的人工以清工包形式委托被告相某实施,且以审核造价的17%作为人工费结算。根据该协议,被告相某已于2025年5月30日起诉要求吕某支付人工费。综上所述,被告相某认为,《施工协议》和《合同协议书》中均约定吕某和相某分工明确,被告相某从被告公司领款的领(付)款凭证上也全部注明是人工费(审核造价的17%),相应款项也直接汇入相某的账户,与《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款项途径相符。另,被告相某对原告诉称租赁挖机事实一概不知,事实上相某也不需要知道,因为工程量、工程款均由被告吕某核实并支付。综上,为避免累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相某的全部诉请。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增值税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开具了挖机租赁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据此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
证据2.原告与被告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20年1月24日通过微信对账确认挖机租赁费共计279390元,已支付190000元,尚欠租赁费89390元。同日,又支付了50000元,至今尚欠租赁费39390元。
证据3.(2024)浙0683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中标,并交给被告相某、吕某合伙承接实际施工的事实。案涉挖机租赁事宜虽然都由被告吕某与原告对接处理,但该份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相某是其合伙人,故认为案涉租赁费应由被告吕某、相某共同承担。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增值税发票及证据3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是被告吕某与原告之前发生租赁关系,合同相对人是吕某与原告。结合(2024)浙0683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吕某与相某系合伙,应由该二人支付案涉租赁费,被告公司已无权利收取和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相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开具给被告公司的发票是结算依据,但与被告相某无关。对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便聊天对象是吕某也只能证明原告与吕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聊天中反映出2020年1月24日转账的50000元也是吕某个人支付,相某不知情,也与相某无关。对证据3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在该案中相某是被追加为原告的,并非是相某自己提出主张。被告相某只与按照审核造价17%计算的人工费有关,其他工程款都与相某无关。相某对本案租赁合同内容也不知情。
被告相某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4.《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相某只收取审核造价17%的人工费,并直接汇入其账户中,其他工程款均与其无关。
证据5.《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协议第四条第六款明确约定被告相某只收取审核造价17%的人工费,款项直接汇入相某账户中,其他工程款均与其无关。
证据6.(2024)浙0683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相某当时不是自己主张成为原告,而是被追加列入原告,且事实上相某只是收取人工费。
证据7.领(付)款凭证、付款回单一组,结合前述《合同协议书》《施工协议》证据证明被告相某只收取人工费,没有结算过任何其他工程款。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合同协议书》和证据5《施工协议》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为(2024)浙0683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相某和吕某系合伙,故被告吕某对外的行为也是代表两个人的合伙主体。对证据6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吕某与相某是一个合伙主体。对证据7领(付)款凭证、付款回单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相某的证明目的。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吕某与相某是合伙关系。对证据5《施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虽然该《施工协议》被判决认定为无效,但相某与吕某之间的结算条款仍然有效。包括被告公司与相某之间的结算条款也仍然有效。对证据6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证明该份判决书已认定实际施工人是吕某和相某,也可证明原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吕某和相某,而不是被告公司。虽然发票开具到被告公司,但这只是建设工程中的操作要求,所有的材料款、人工费都要通过被告公司支付。对证据7领(付)款凭证、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件确实保留在被告公司档案中。该些领(付)款凭证、付款回单,就是被告公司按照《施工协议》约定向相某账户支付相应人工费。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吕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被告公司及相某质证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尚有挖机租赁费39390元可主张的事实,本院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收集。被告相某提交的证据4、5、7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待证事实的争议,具体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相某提交的证据6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包某工程。被告吕某因在该工程中施工需要向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租赁挖掘机,双方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对账结算。2019年5月14日,被告吕某将被告公司的开票账户信息发给原告,指示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将开好的发票发给被告吕某。2020年1月24日,双方通过微信对账确认共计挖机款279390元,已付190000元,还需付89390元。当日,被告吕某再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尚有挖机租赁费39390元未付清。原告陈述挖机租赁中的定价、对账、付款、催款过程只与被告吕某进行过对接,直到看到(2024)浙0683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书才得知被告吕某与相某系合伙。
另查明,本院于2025年1月27日作出(2024)浙0683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吕某、相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两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对原告主张剩余挖机租赁费金额3939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相对人是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其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关于案涉挖机租赁合同事宜原告只与被告吕某达成合意并进行对接,未曾与被告相某达成合同合意,被告公司只是吕某指定的开票对象,原告一直都是向吕某催讨付款,亦无证据证明吕某曾向原告披露与相某合伙的情况,即原告并未将被告相某的责任财产作为交易信赖基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依据被告相某与吕某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直接向被告相某主张权利,故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吕某,应向吕某主张付款。
最后,被告吕某在本院向其送达本案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材料后,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有异议的意见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早已按约提供挖机,被告吕某至今未付清款项,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吕某支付挖机租赁费393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6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相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驳回。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某支付绍兴某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393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绍兴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计392.50元,由吕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