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嵊州市国宏建筑工程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83民初5275号 原告:嵊州市某甲,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经营者:裘某,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嵊州市某乙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相某,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某,嵊州市城关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嵊州市某甲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吕某、相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某甲的经营者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98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接某工程施工,后将工程交付给吕某和相某施工。从2018年4月起,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总计应付租赁费179570元,实际已支付81570元,余款98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浙江某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包某工程的情况属实。二、上述工程是由项目经理相某承包施工,相关事实已由(2024)浙0683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确定,该判决判令嵊州市崇仁某(发包方)向实际施工人吕某和相某支付工程款,即浙江某有限公司已无权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因此,案涉租赁款的付款责任人并非浙江某有限公司,而应当是相某和吕某。截至目前,崇仁某尚未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浙江某有限公司及吕某、相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相某辩称,一、2017年12月25日,浙江某有限公司将某工程交付给吕某和相某施工,但相某只负责人工。吕某与相某之间的《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相某只针对人工费收取工程款的17%(除有部分苗木收取3%外),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说明,原告只与吕某沟通,相某对案涉挖机租赁事实并不清楚。(2024)浙0683民初4024号案件中,相某系被追加为原告,并未主动主张权利,也可以说明相某只收取人工费的事实。二、吕某与相某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吕某将案涉工程所涉及的人工以清工包形式委托相某实施,且以审核造价的17%作为人工费结算。基于此,相某已起诉吕某要求支付人工费,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综上,相某与吕某在工程中有明确分工,且相某对吕某与原告之间的案涉合同关系一概不知,事实上相某也无须知道,因为工程款均应由吕某核实并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相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1.工程机械租用结算凭证一百七十三份及汇总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崇仁某崇仁环某线二标工程租用原告挖机的事实即租用的工时和单价;2.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就案涉挖机租赁费开具了发票的事实;3.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浙江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81570元的事实;4.裘某与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5.(2024)浙0683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浙江某有限公司中标后交给相某和吕某施工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工程机械租用结算凭证和汇总单上签字的人夏某系工地管理人员,按照工程管理规定,所有材料款都需要通过公司进出,发票也要开至公司,故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因生效判决认定吕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令发包单位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吕某,故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吕某;证据2-5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相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施工时间、地点、工程量等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相关工作是由吕某负责,相某并未签字;证据2、3均系原告与浙江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相某无关;证据4与相某无关,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相某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合同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相某系被追加为原告,而非主动主张权利,该判决中明确有两份协议,一份是浙江某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相某和吕某的协议,一份是相某与吕某之间的协议,均约定了相某承包的是劳务部分。被告吕某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由浙江某有限公司确认为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工作人员签字,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发票接收单位即浙江某有限公司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自认事实,且付款方浙江某有限公司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经本院核实聊天双方人员确系裘某与吕某,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本院生效判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相某当庭未提交证据,庭后提交《施工协议》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相某只收取审核造价17%的人工费,其他工程款均与其无关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相某提出的上述材料严重超过举证期限且未当庭出示,待证事实亦不影响本案处理,故不予认定。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吕某均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浙江某有限公司承包嵊州市某工程。2018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上述工程进行挖机作业,根据现场管理人员夏某确认,原告作业时间为挖斗1143.50小时,破碎69.50小时,平板车运输14次,其中挖斗每小时140元,破碎每小时240元,平板车运输费每次200元,即合计费用为179570元。就上述款项,原告向浙江某有限公司开具了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81570元、98000元),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向原告付款81570元。上述挖机作业过程中,关于费用支付问题,原告的经营者裘某均与吕某进行联系,浙江某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81570元的情况,亦由吕某通过微信第一时间告知裘某。另,根据现已生效的本院(2024)浙0683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浙江某有限公司与吕某、相某于2017年12月25日签有《施工协议》,吕某和相某合伙向浙江某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即该二人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某工程进行挖机作业,共计费用(含平板车运输费)179570元,其中81570元已经支付,98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述款项的付款责任人是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24)浙0683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案涉工程虽由浙江某有限公司承包,但实际施工人为吕某和相某,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关于费用的支付均与吕某对接,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81570元的情况亦由吕某在第一时间告知原告,据此,本案可认定原告系与吕某发生案涉合同关系,其诉请吕某支付机械租赁费9800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2025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案涉工程系浙江某有限公司承包,其发票开至浙江某有限公司为由要求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相某,虽生效判决查明其与吕某合伙从浙江某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但根据原告陈述及在案证据,就案涉合同关系,原告与相某并无直接联系,吕某也未曾向原告披露其与相某之间的关系,故吕某与相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属于二人内部事务,与原告无涉,原告仅以此合伙事实主张相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嵊州市某甲机械租赁费(含平板车运输费)98000元及该款自2025年6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嵊州市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吕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