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21民初2549号
原告:青田县预算编制和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杜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青田县预算编制和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杜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青田救助中心于202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共3799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3年8月2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浙江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共37997.73元。2023年9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郑州支公司)当庭自愿替代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杜某某、某某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要素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王某某、李某某和杜某某系浙江某某公司的员工。2022年3月5日晚上,王某某与李某某饮酒后由王某某驾驶×××号轻型栏板货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李某某坐副驾驶室,从青田县腊口镇高坟岗村浙江某某公司承包的工地住处驶往青田县腊口镇石帆村方向去玩,20时58分许,当回程途经洞合线(G330)193公里60米路段时,车辆与道路西侧的金属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12时25分许到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腊口中队投案。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多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车辆保险等情况: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杜某某,于2022年2月25日租赁给浙江某某公司使用,事故发生时,浙江某某公司系该车的使用管理人。事故车辆在某某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未投保司乘人员座位险。
三、抢救治疗及款项垫付等情况:李某某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为42997.73元。2022年3月30日,原告为李某某垫付抢救费用共计37997.73元,该款直接支付给救治李某某的丽水市中心医院。王某某已支付李某某10000元。李某某目前尚未主张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及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可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是交强险制度的补充,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原告为李某某受伤治疗垫付抢救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于侵权方而言,原告追偿权性质为管理机构在垫付范围内代受害人之位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饮酒后在非上班时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过错严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某某明知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事故车辆仍乘坐,对同一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李某某均为浙江某某公司员工,其共同违反公司车辆管理规定用车造成李某某自身损害,浙江某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管理人,对员工违反车辆管理规定造成自身损害,不应承担管理上的过错责任。杜某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王某某、李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李某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李某某根据责任比例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并非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原告诉请某某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支付垫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民生之事无小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相关机构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本着生命至上的原则,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积极垫付费用,使伤者脱离生命危险,也维护了医院的合法利益,发挥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扶危济困的重要作用。救助基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受害人通过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救助基金属于垫付性质,各相关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责任,积极配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促进社会良性运转,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综上所述,当事人合理的诉讼请求和合理的辩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和辩述意见,均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田县预算编制和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6598.41元;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田县预算编制和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1399.32元;
三、驳回青田县预算编制和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王某某负担140元,由李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及履行须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
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