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辖终1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磊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凯,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磊明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磊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15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虽然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丽水市,而丽水市属地级市,本案标的额未达到丽水中级法院管辖的标准,而丽水市辖区内有多个基层法院,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由哪一个基层法院管辖,故本案管辖协议因约定不明而无效。本案被上诉人深圳磊明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深圳磊明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返还拖欠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深圳磊明科技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海X大厦金山阁XD,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赖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林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