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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乙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3846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竹泉路东大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诉讼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供应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8501.75元及利息24192.96元(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8月16日,实际利息为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供应链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供应链公司对欠付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2018年3月15日,某供应链公司与浙江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浙江某建设公司承包某供应链公司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某处整体建设工程。2017年6月16日,浙江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室内消防工程分包给上海某安装公司施工。2018年4月25日,浙江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分包给江苏某建设公司,承包范围为室外排水、室外消防、室外电气、室外通信等所有甲方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和投标书清单约定的工程;所有土方开挖、回填砂由甲方施工,乙方提供技术指定(标高、定位等)。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竣工备案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约定质保时间为2年,截止2020年11月16日未付工程款为228501.75元。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应在竣工验收满24个月后一次性付清。 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答辩称:浙江某建设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通过债权申报和审查程序处理。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双方需另行进行核算确认。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并无合同依据。 被告某供应链公司答辩称:一、某供应链公司并不存在欠付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浙江某建设公司还对某供应链公司负有债务至今未履行。浙江某建设公司承包某供应链公司建设工程中的室内地坪及室外道路的质量,经依法鉴定为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终XXX号(以下简称XXX号判决)判令扣除剩余工程款后,浙江某建设公司还应向某供应链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4659815元以及鉴定费。XXX号判决生效后,浙江某建设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某供应链公司已依法申报债权,故某供应链公司并不存在尚欠浙江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二、案涉工程所涉及江苏某建设公司违法分包部分,已由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质量不合格,江苏某建设公司无权向某供应链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浙江某建设公司未经某供应链公司同意,将浙江某建设公司承包的消防工程的室外消防管道部分分包给江苏某建设公司,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X号判决)认定,江苏某建设公司使用的钢丝网骨架塑料复合管质量不合格。江苏某建设公司系违法分包方的事实不仅已在判决中被依法认定,即便属合法分包,亦应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江苏某建设公司亦无权主张工程款。三、江苏某建设公司明知其室外消防管道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至今未履行XX号民事判决的相关义务,现还在本案主张所谓工程款,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亦属滥用诉讼权利。综上,应驳回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5月17日,原告某供应链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供应链公司将其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某处工程的桩基、土建、钢结构、水电、消防、暖通发包给浙江某建设公司施工。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以及投标书承诺的质量标准,如违反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必须无偿返修并按工程结算价款的2%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017年6月16日,浙江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某安装公司签订《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物流仓储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上海某安装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物流仓储一、二、三、综合楼、门卫一、门卫二共六个工程的水电安装、通风、消防、弱电工程等所有浙江某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和投标书清单内约定的所有工程量。2018年4月25日,浙江某建设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公司签订《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物流仓储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案涉工程内所有室外排水、室外消防、室外电气、室外通信等所有浙江某建设公司与某供应链公司施工合同和投标书清单内约定的所有工程量;所有土方开挖,回填砂由浙江某建设公司施工,江苏某建设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约定具体保留内容为承包人所承担的所有工程,消防工程保修期2年,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24小时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2018年6月30日,某供应链公司、上海某安装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各方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11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就案涉工程出具宁江公消竣备字【2018】第XXX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各方因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以(2022)苏0191民初XXXX号立案受理了某供应链公司与浙江某建设公司、上海某安装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某供应链公司诉请浙江某建设公司、上海某安装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消防修复责任。审理过程中某供应链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所用钢丝网骨架塑料复合管材(管件)质量不合格和管道施工不规范,从而造成室外消防给水管管道安装质量不合格,并会导致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爆管、漏水。后又对案涉室外消防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修复方案为:将室外原消防栓给水管(FH)和自动喷淋给水管(FS)挖除,再按原设计要求更换新的消防给水管并按规范要求敷设。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判决:一、浙江某建设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共同按照江苏建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23)司鉴字第SF2023003号鉴定报告载明的维修方案对某供应链公司消防工程进行修复,浙江某建设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上海某安装公司对浙江某建设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承担的修复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上海某安装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9月16日,江苏省江宁区人民法院以(2021)苏0191民初XXXX号案件立案受理了某供应链公司与浙江某建设公司、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该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浙江某建设公司支付某供应链公司14659815元;二、南京某工程公司对款项中1733443.21元承担部分连带责任;三、浙江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某供应链公司维修费、检测费合计283882.60元;四、南京某工程公司支付某供应链公司检测费20000元;五、驳回某供应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供应链公司、浙江某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浙02破申X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严某、冯某对浙江某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消防备案凭证、付款记录、审计报告等,被告某供应链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在查明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某供应链公司系发包单位,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系总包单位,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系分包单位,浙江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室外排水、消防等分包给江苏某建设公司。因室外消防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各方已发生多起诉讼。综合前案的XXX号判决、XX号判决,浙江某建设公司尚需对某供应链公司承担维修费用,而某供应链公司已无欠付浙江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江苏某建设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在其修复责任尚未履行的情况下,要求某供应链公司对欠付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亦无法律依据。因浙江某建设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江苏某建设公司应就相关债权向浙江某建设公司申报债权,而非在本案中径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