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1024执183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新华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987326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6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68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024民初391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16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785元、执行费184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保险,无有价证券、公积金。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审查程序,申请人已向该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无需我院对该被执行人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象山县丹城镇新华路73-3号1幢的房地产被外地法院查封,我院轮候查封,本院已向外地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被执行人***名下保险已由外地法院处置变现,无剩余案件款;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已被我院轮候查封,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为2023年1月29日至2025年1月28日止,查封期限届满时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秀水路的房产已被我院拍卖变现,支付本案案件款286862.02元;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塘城路3号的不动产已被我院查封,该房产土地性质为集体用地,经申请人同意不作强制管理,查封期限为2023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止,查封期限届满时需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经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小型汽车不作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存款已被我院冻结并扣划,支付本案案件款63552.99元。截至2023年6月29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350415.01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纳入限制消费、限制出境。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1024执18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