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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蔓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6565号 原告:上海欣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陈桥路1887号1幢3层T18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父亲),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新华路73号。 破产管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欣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欣蔓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7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1.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合作期间,由原告陆某被告工程施工项目。其中,松江区XX社区XX地块工程活动房项目(以下简称“佘山项目”),应结账金额122.194万元,原告同意将零头抹去后未结账金额为25万元;叶榭粮库改造工程塑板吊顶及临设项目(以下简称“叶榭项目”),应结账金额32.981万元,双方协商后同意以32.7万元作为结算价,未结账金额为16.7万元;上述项目共计欠付41.7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涉诉。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叶榭项目的起诉,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佘山项目的总包方系第三人,原告系第三人的分包单位,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第三人。其系第三人聘请的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系工地负责人。第三人承接涉案项目后,在施工过程中被法院查封了账户,故要求发包方将部分款项通过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或者其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原告系其联系和找过来施工的,但未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只有工程完工后原告报给其的清单,其与原告就涉案工程事务的联系系代表第三人的职务行为。***系第三人聘请的管理人员,项目资料及付款等事宜均系***办理。 被告***辩称,其父亲***系第三人聘请的涉案佘山项目的管理人员,其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收取报酬,第三人亦未为其缴纳社保。第三人的款项到账后,因***不会操作,故其帮***操作打款。就涉案项目,其未收取过任何费用,仅是按照第三人项目部交给其的结算单进行打款。 第三人天元公司述称,第三人与业主就涉案佘山项目签订过施工合同,第三人另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聘请***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由***对项目自负盈亏并向第三人上交管理费、缴纳税金。项目上的施工和运作由项目经理具体负责,第三人主要的权利义务为向项目经理收取管理费,并负责开票和应收款的代收代付。第三人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2日,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承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建发包人位于松江区XX社区XX地块市属动迁安置房项目(不含桩基)等。 2015年7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为履行第三人与业主(发包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将承建的XX社区XX地块项目工程内部分包于***施工;业主(发包方)为上海B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形式为双包;***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向第三人提供现金担保1,000万元,第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无息退还等。 2015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50万元。 2017年10月15日,松江区XX社区XX地块市属动迁安置房项目竣工。 2017年12月26日,A公司支付原告20万元,用途为浙江天元工程款。 2018年2月8日,被告***在第三人《松江区XX社区XX地块工程项目活动房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结算款为1,221,940元;2018年2月4日结余40万元。 2018年2月12日,A公司支付原告15万元,用途为天元材料款。 2018年3月8日,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48A-02A、65A-04A、66A-04A地块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21年1月21日,***微信***称,一共还有41.7万元,要求对方付掉,并于2021年2月4日发了周某松江九亭支行的银行卡照片一份,***均未回复。2021年2月8日,***再次催款,***回复“今明两天”。2021年5月7日,***再次催款,***回复其现在资金困难,等等。 2022年1月26日,***微信***催款,***回复,钱还没有下来,其没有办法,甲方在走流程。***称,到现在还欠其41万多,要求***年前必须给付其一大部分,***回复,如果到位,肯定付一点。 2023年4月2日,A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两份,分别载明:2017年12月26日,其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系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8月12日,其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系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至2018年2月8日,二被告另有已付款12万元,因有些银行卡已注销,无法提供相应流水明细。 原告另称,涉案佘山项目是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后,口头协商具体施工事宜,期间从未与第三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任何联系、沟通或指令。工程施工完成后,由被告***负责与原告进行结算。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2021年2月10日、2月11日其妻子周某与***的通话录音两段,2月10日录音中周某称其是***老婆,***称其知道,其儿子和他说了,周某催要工程款41.7万元,要求如果年前不付,过完年要全部付清,***回复好的;2月11日录音中,周某催要工程款41.7万元,再次询问过年前能否付清,***称今年会付一笔,周某称让其多付一点,也不要求付完,***回复好的。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表示由法院认定。 审理中,二被告另称,就佘山项目,确认结算价为122万元,从被告***账户支付100万元,A公司代第三人支付20万元,余款2万元未支付。就叶榭项目,总包方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开天公司,确认结算价为32.7万元,***为该项目的管理层,由***负责与原告对接,该项目开天公司已付款14万元,***付款2万元,另有A公司代开天公司支付的15万元,余款1.7万元,并提供:1.2016年2月4日***支付***5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2.A公司出具的2018年8月12日支付原告的15万元系代开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并称A公司原关于15万元的情况说明系出具错误。原告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2月4日的50万元并非佘山项目的工程款,系二被告向某的借款,用于向第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对情况说明不认可,并提供:1.周某于2015年5月12日转账支付***30万元的银行流水;2.案外人张某出具的其亲戚***向其借款20万元,要求其直接打入***账户,后该款项***已归还其的情况说明;3.张某于2015年5月8日转账支付***20万元的交易明细清单。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清楚;被告***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确认2016年2月4日其向某的付款系还款,并非工程款;第三人表示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由法院认定,其与A公司仅在佘山项目中存在代收代付工程款的关系,因第三人账户被冻结,故***向第三人申请指定A公司作为代收代付工程款的第三方,其与A公司无实体经营业务关系。 审理中,被告***称,其与第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第三人称,其与***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未为其缴纳社保。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账户对账单、交易明细、入账证明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佘山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谁;二、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欠付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二被告,二被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认为其与原告未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详述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佘山工程系***联系并找来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具体施工内容,第三人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次,***虽与第三人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但第三人未为***缴纳社保,***认为其与第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第三人亦不认可,而且从第三人的陈述来看,项目上的施工和运作均由项目经理即***具体负责,由***对项目自负盈亏,第三人仅收取管理费、税金并负责开票和应收款的代收代付,由此可见,双方并非单纯的内部承包,故***找原告施工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第三,原告与***有多项工程往来,在原告及其妻子多次向***催要涉案工程款时,***均未提出异议;最后,涉案项目系***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与原告对接,***仅负责结算并从其个人账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此与其陈述的因***不会操作故其帮***操作打款相符,其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行使,故原告主张***亦为合同相对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自认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就涉案佘山项目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涉案佘山项目工程已交付并经竣工验收,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实际施工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就剩余工程款金额,2018年2月8日的结算单确认截至当日佘山项目剩余工程款为40万元,该单据经***签字确认,与银行流水及原告陈述亦可对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6年2月4日***支付原告的50万元亦为工程款,该付款与前述结算单相矛盾,原告为证明该款项系***向其借款的还款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亦认可该笔款项为还款,并非工程款,故对***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2018年2月8日A公司支付原告的15万元并非涉案佘山项目的工程款,此与A公司打款时明确载明的用途为“天元材料款”相悖,A公司于同日出具的关于该15万元付款的两份情况说明亦自相矛盾,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按A公司打款时明确的用途认定该15万元为涉案佘山项目的工程款,故被告***尚欠原告涉案项目工程款2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主张***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蔓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蔓实业有限公司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欣蔓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