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25民初6910号
原告:浙江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XX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XX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通知原告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34076元,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予以交纳,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