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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浙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83民初4920号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63年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支付修复费用3634714元(具体以审计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发包人某某1公司将玉环某某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发包给某某2公司(2022年2月注销)施工,某某2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孔某某作为原告案涉工程项目部代表于2021年4月中下旬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了五份劳务承包协议书。后被告郑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造成雨水管、顶管、路基等破坏,原告为此自行组织修复或者委托第三方修复,共计支出人民币3634714元。具体如下:一、关于顶管部分。2021年4月20日,原告代表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顶管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玉环某某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中的分项D1500钢筋混凝土顶管施工按清工形式分包给被告郑某某。在该顶管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郑某某施工不当,造成D11-D10雨水管及路基破坏、D11-D10顶管相碰雨水井抢修、E24-E26顶管路基开裂、E31-E30河道顶管碰撞污水管抢修。其中D11-D10雨水管及路基破坏由案外人刘某某组织修复,共支出130000元;D11-D10顶管相碰雨水井抢修由原告自行组织修复,共支出148533元;E24-E26顶管路基开裂由案外人陈某某组织修复,共支出53200元;E31-E30河道顶管碰撞污水管抢修由原告自行组织实施,共支出2366564元。二、关于钢筋工、木工部分。2021年4月25日,原告代表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钢筋工、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玉环某某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中的模板制作与绑扎钢筋施工按清工形式发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对沉井支模的拉杆进行切割和防腐处理,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消缺,支模时使用原告的钢管、钢筋造成原材料损坏,共计人民币562527元。同时在计算案涉工程钢筋使用量时,被告按960吨计算,实际钢筋工程量仅为882.601吨,故应当核减钢筋款64241元。三、关于混凝土浇筑、沉井挖土部分。2021年4月20日,原告代表与被告郑某某签订《混凝土浇筑、沉井挖土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玉环某某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中的沉井下沉挖土和沉井浇筑混凝土施工按清工形式分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施工不当,造成E22沉井倾斜。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加固修复,共计支出211089元。四、关于横穿支管顶管部分。2021年4月20日,原告代表与被告郑某某签订《横穿支管顶管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玉环某某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中的横穿支管顶进施工按清工形式发包给被告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施工不当,造成部分支管顶管报废。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修复,共计支出141627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施工不当所支出的修复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支撑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关于顶管部分的责任认定。(一)D11-D10顶管碰原有雨水井、E31-E30河道顶管碰原有污水管的责任归属。根据被告与原告签的《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对地下原有管线、建筑物、障碍物及特殊地质条件负有法定及约定责任,案涉两项顶管碰撞事故均因原告责任导致,与被告无关,具体依据如下:1.事故原因已明确指向原告责任范围: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向总包单位某某2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明确记载,2021年4月20日E31-E30顶管施工至190米时,与盐场三河处老污水管网PE630管相碰,经现场抽水开挖确认,事故原因系“原污水管网施工单位路线偏移,与施工图纸不一致,且与我方(原告)顶管路线重合”,最终导致顶管机头翻转、管道上浮及施工停滞。该《工作联系单》由原告自行出具,直接证明事故根源是地下原有管线与图纸不符,属于原告应负责的“原有管线真实情况不符”情形。2.协议条款进一步佐证责任划分:双方《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第1款明确约定:甲方对其提供的地勘资料、管线图、原有管线埋深的真实情况负责;非乙方原因,如顶进过程中机头遇到特殊障碍物(本次土质为淤泥质土),造成中途开挖的,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费用”;第九条第3款同时约定:“顶管覆土厚度应不小于2倍管径,覆土过浅造成机头及管道上台、地面冒浆、减阻效果下降等现象,应视为非乙方原因”。案涉两项碰撞事故均因地下原有管线位置、障碍物存在问题,完全符合上述条款中“甲方责任”的界定范围。3.原告曾书面认可补偿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2(《顶管、支管遇障碍物增加工程量签证单》)显示,原告现场项目经理已明确签署“根据风险承担原则,建议给予适当补偿”的意见,该签字行为系原告对自身责任的书面确认,进一步印证案涉顶管事故不应归责于被告。(二)关于E24-26顶管路基开裂的事实与责任。1.原告无证据证明路基开裂的事实:截至本案起诉时,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中,无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E24-26顶管路段存在路基开裂的客观事实。2.即便存在开裂,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退一步而言,假设案涉路段确存在路基开裂,根据《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第3款“覆土过浅造成地面冒浆等现象视为非乙方原因”的约定,原告作为负责提供地下管线及地质资料、保障施工条件的一方,应首先举证证明路基开裂与被告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非直接将责任归咎于被告。现原告未完成上述举证义务,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顶管施工中因地下原有管线、障碍物导致的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无法证明路基开裂事实及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钢筋工、木工部分的事实澄清与责任反驳。(一)原告主张“未完成施工任务”无依据。原告以照片为据主张被告未完成钢筋工、木工承包任务,该主张存在多重瑕疵,不应采信:1.照片缺乏基础真实性要素: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无法证明照片内容发生于被告施工期间及案涉工程现场;且案涉工程并非全部由被告施工,照片所示内容可能涉及其他施工主体的作业范围,与被告无关。2.照片内容与主张不符:从照片直观内容来看,所示工序更偏向于施工、抹灰,与原告所称的“切割拉杆、防锈工作”完全不符,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未完成承包任务的情形。3.原告现场管理行为可佐证施工合规性: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始终派员(五大员:项目经理、技术员、安全员、质量员、材料员)在现场每天对班组每道工序施工复核、复查、符合要求后允许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进行进度、质量及安全管理,并拍摄大量现场照片。若被告存在未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形,根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理应在施工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或整改通知,但截至本案起诉,被告从未收到此类文件,被告已按约定完成承包任务。(二)原告主张“钢筋、钢管损耗”无事实依据。1.钢筋供应与使用的事实澄清:根据《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约定,被告的承包形式为“清包”,钢筋等主要材料由原告(甲方)提供。被告施工期间仅使用2-3套钢筋,且所用钢筋口径为16㎜(非原告主张的20㎜);从工程常识来看,20㎜口径钢筋用于案涉工程的固定工序不符合设计规范与施工逻辑,原告的主张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同时,被告使用完毕的钢筋已全部归还原告,不存在“损耗77.422吨”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钢筋出库记录、损耗清单、签收凭证等证据证明该损耗事实。2.钢筋损耗主张不成立:原告所称的1100×1100×1800支模工程并非由被告施工,因此其所主张的钢管损耗是否真实存在均与被告无关,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基础。3.正常损耗的责任界定:即便施工过程中存在轻微材料损耗,亦属于建筑工程施工中的合理范畴,且双方协议未约定被告需对合理损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无合同依据。(三)原告关于“钢筋工程量”的主张前后矛盾,不应采信。1.原告存在多次虚假陈述:在(2023)浙1021民初738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就钢筋工程量问题询问原告,原告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庭审问题的答复》第10条明确答复:“钢筋未最终结算,工程量应由原告(即本案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在(2023)浙10民申140号案件中,原告却改口称“一审立案前钢筋项目已结算完毕且款项付清”;本案中,原告又主张“钢筋工程量尚未结算”,原告在同一事实上先后作出三种截然相反的陈述,其可信度已严重存疑,该主张不应被人民法院采信。2.钢筋工程量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案涉钢筋工程量已经生效法律文书(2023)浙1021民初738号、(2023)浙10民申140号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再次就同一事实提出“退还工程量”的主张,属于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否定,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关于“未完成施工任务”“钢筋钢管损害”“退还钢筋工程量”的主张均缺乏事实支撑,且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恳请人民法院对该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三、关于混凝土浇筑、沉井挖土部分的事实反驳。原告主张“E22沉井倾斜”,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在原告对被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的全部书面文件中,均未提及“E22沉井倾斜”这一重大事项,足以反证该主张不存在客观事实基础,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以驳回。四、关于横穿支管顶管部分的责任反驳。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导致“部分支管、顶管报废”,该主张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顶管施工流程与原告监督义务:顶管施工的核心工艺为“先焊接、再开顶”,根据《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第7款约定,原告负有“专人负责检查施工进度、质量、安全,定期召开施工例会,对工程问题及时提交书面整改通知单,协助乙方解决施工问题”的义务。在被告进行焊接作业前,原告现场工程人员已对焊接质量、标高参数等进行逐一确认,仅在确认合格后才允许被告开展后续顶管施工。若焊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继续施工,故被告施工行为符合协议约定与质量要求。2.顶管损坏的真实原因与被告无关:顶管施工完成后,不开挖无法检测连接点是否存在问题,而开挖行为本身即存在损坏顶管的风险。此外,原告主张的E35路段施工中,现场存在石渣等障碍物,施工难度已显著超出正常范围,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开挖,是导致顶管可能损坏的直接原因,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顶管、支管工程量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案涉顶管、支管工程量已经生效法律文书(2023)浙1021民初738号、(2023)浙10民申140号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再次就同一事实提出“退还工程量”的主张,属于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否定,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4.支管部分报废为原告责任:根据2021年6月1日,《关于E31-37支管无法顶进相关问题事宜工作联系单》显示,“在支管顶进过程中E36井(E36-Y)顶至2米遇到障碍物无法顶进;勘察后发现是石渣阻碍,并且伴随大量的水流出。E34井在顶至9米时无法顶进,勘察后发现是石渣阻碍。经总包、业主、设计、管委会现场查看后要求标高下降70公分,为-1.2米,重新开洞后进行顶管。二次开洞后(E34-1)侥幸顶通,(E36-1)有大股水流及石渣,(E34-2)有大块石渣。还是无法顶进!”,支管存在报废的原因是存在地下障碍物,而如上所述,地下障碍物的责任由原告负责,因此,该报废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支撑,其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多处虚假陈述情形,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顶管劳务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玉环某某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D1500钢筋混凝土顶管施工按清工形式分包给被告。202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筋工、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玉环某某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中的模板制作与绑扎钢筋施工按清工形式发包发给被告施工。202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浇筑、沉井挖土劳务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玉环某某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中的沉井下沉挖土和沉井浇筑混凝土施工按清工形式发包给被告施工。202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横穿支管顶管劳务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玉环某某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中的横穿支管顶进施工按清工形式发包给被告施工。案涉施工项目于2021年已施工完毕。被告曾于2023年起诉原告主张工程款并经本院判决生效,相关的案号为(2023)浙1021民初738号、(2023)浙10民申140号。 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顶管劳务承包协议》《钢筋工、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混凝土浇筑、沉井挖土劳务承包协议》《横穿支管顶管劳务承包协议书》、结账单、完成工程量确认单、施工方案报审表、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书面质证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原件,原告表示不予认可,由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等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工作联系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21年4月1日会议纪要不完整本院不予认定,2021年5月11日会议纪要并无被告参与,与被告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钢筋使用量差额64241元,根据双方陈述,在之前的(2023)浙1021民初738号案件中已对钢筋使用量进行了处理并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核减钢筋款64241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原告认为系被告施工不当造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四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的上述四个项目施工仅为清工形式,而且根据《顶管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甲方有专人负责检查施工进度、质量、安全施工情况,定期召开施工例会,对工程中的问题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提交书面整改通知书,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乙方即被告施工质量不达标,原告有权责令被告撤出现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就施工质量问题向被告发送书面整改通知书,也未责令被告撤场,反而在实际施工过程(原告陈述实际施工时间为2020年至2021年)中与被告签订了多个项目的施工合同明显与常理不符;此外原告提供的结账单,原告注明的质量问题均系在被告签字之后的下一栏,该部分内容并无被告签字确认,而且被告认为其签字的时候并无下一栏书写内容,下一栏落款时间也明显晚于被告签字的时间,其中一份结账单为复印件而最后一栏为书写的原件,其事后添加的痕迹尤为明显,故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最后一栏签字明显系原告事后自行书写,并未经被告确认,并不能反映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即使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承包的仅仅为清工形式,该质量问题是否系被告施工不当的原因造成,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施工的项目已于2021年施工完毕,至今已有四年多,原告表示质量问题已修复完毕,客观上不存在进行质量问题及原因分析鉴定的条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质量问题,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对原告主张因被告施工不当造成的修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7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7939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