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利德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6民初6435号 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10966,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街道开元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利德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80399619T,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333号2幢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利德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宝利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分别签订《汽车4S店暖通工程承包合同》《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杭州市西湖区路口,签约价格分别为41.4万元和67万元,形式为总价包干。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每迟延一天,按照审批确认后应付进度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进行计算。该项目已于2016年4月30日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付款,被告迟迟未进行结算审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983500元,尚欠工程款105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款为1084000元的全额发票,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对工程价款的确认,故案涉工程无需额外结算。2.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4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积极推动结算或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故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汽车4S店暖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1天。签约合同价为414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 同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汽车4S店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6天。签约合同价为67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 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不论市场价格如何波动,本合同价格均不予调整。本合同承包范围内为总价包干,承包范围外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计量。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施工进度节点进行付款,①合同签订后,乙方管路、桥架、预埋施工基本完成,甲方支付至合同造价的30%:②智能化工程主要管线和设备到场,需甲方检查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造价的30%;③工程完工、调试合格、移交甲方并免费提供我公司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完成(需有接收方和培训人员签字确认),甲方支付乙方总金额的20%;④竣工验收完成,通过厂家验收(如果有),甲方支付乙方总金额的5%;⑤竣工后由乙方编制竣工结算书,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部竣工结算材料后进行审核,并在审核后的7天内支付至工程审核结算全额的95%;⑥决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完工后陆个月内。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收到承包人所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56天内(无特殊原因)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双方结算审计完成后,30天内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5%。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通过竣工验收或厂家验收后(如果有)24个月(2年)。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每延迟一天按照审批确认后应付工程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进行计算。 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70000元、248400元、165600元发票,合计开票金额1084000元。 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25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1月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7800元、167500元、124200元、82800元、82800元、67000元、41400元,合计支付983500元。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未经结算。 上述事实有《汽车4S店暖通工程承包合同》《汽车4S店弱电工程承包合同》、发票、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4S店暖通工程承包合同》《汽车4S店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受拘束。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应限期完成结算审计。现案涉工程已使用多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未进行竣工结算审计系归因于原告,被告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怠于结算审计,不正当地阻止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被告怠于结算审计,原告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未起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后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宝利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50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5年3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浙江宝利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宝利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要求提交二审送达地址确认书、二审退费账号确认书,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