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3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开元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109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庆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343国道与宿州大道交叉口东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92MA8PHTE8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审被告:***,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上诉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工业装备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庆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庆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5)皖1302民初33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工业装备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5)皖1302民初332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宿州庆辰公司提交的三份《材料采购合同》内容来看,合同标的系宿州庆辰公司与浙江工业装备安装公司的买卖关系,而非一审民事裁定认定的给付货币关系,合同标的物系合同清单约定的红砖、水泥、黄沙、加砌块砖、煤干石子和石子,而非货币(金钱)。故本案管辖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有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的规定确定管辖。且宿州庆辰公司提交的三份《材料采购合同》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因此也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标的系买卖关系,而非给付货币关系,合同履行地亦无法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开元路21号,且据宿州庆辰公司所称,本案部分事实已经杭州仲裁委员会审理,为了人民法院能更好衔接在先仲裁案件,更好查清本案事实,推动实质性化解案涉矛盾纠纷,请求撤销一审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宿州庆辰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陈述。
***未作陈述。
***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由是对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或对诉讼标的的归纳概括,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确定案件的案由。本案中,宿州庆辰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以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称四原审被告因泰盛(宿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产业园建设项目向原告采购黄沙水泥、红砖、石子、螺丝、弯头、闸阀等多种材料,累计产生货款4,447,900.35元,但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宿州庆辰公司签订仅包含红砖、水泥、黄沙、加砌块砖、煤干石子和石子六种货物供应的《材料采购合同》,经宿州庆辰公司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定案涉合同签订前供货产生的货款纠纷及合同履行期限内供应上述六种货物外的货物产生的货款纠纷,因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双方缺乏仲裁合意,故均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并根据销货清单认定合同履行期限内宿州庆辰公司供应上述六种货物产生的货款金额及应支付的金额;原审被告仍欠付宿州庆辰公司合同签订前供货及合同履行期限供应上述六种货物外的货物产生的货款2,285,846.79元,已构成违约。宿州庆辰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四原审被告支付货款2,285,846.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6,639.39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等费用。宿州庆辰公司围绕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初步证据。根据宿州庆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立案阶段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
因现有证据未显示各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对合同履行地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来进行确定。所谓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宿州庆辰公司起诉要求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履行义务为给付货币,宿州庆辰公司的义务为接收货币,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宿州庆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
现宿州庆辰公司已先行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院已经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不应再行移送,应由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