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9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穆某、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调登记,诉前调未果后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合计270130元(自2024年10月15日起按270130元为基数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了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某创业园区的年产5万吨特殊合金带材项目主厂房1#内设备基础及架空地坪工程(I、Ⅱ标段)的工程,同时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穆某。后被告穆某将上述涉案工程的部分设备基础、架空地坪劳务分包给原告。2020年10月开工至工程完工过程中支付被告了部分款项。双方于2023年1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分别为设备基础砼量2349600元,架空地坪156130元,共计结算金额2505730元,已支付22356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270130元。该剩余未支付金额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穆某答辩称,首先,原告与穆某或某甲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穆某是案外人郑某叫到案涉工程的,原告没有证据其是通过穆某承包的任何工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身就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诉请的唯一依据是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已注明同意某乙公司支付,故即便原告主张以结算单为依据来主张该工程款,也应当向某乙公司主张,与两被告无关。而且据了解,原告班组是某乙公司安排的劳务班组,某乙公司直接支付了687679元给原告班组人员,结合前述结算单上注明同意某乙公司支付的表述,也可进一步印证该款项应当是由某乙公司来支付。再次,经被告穆某统计,穆某直接向原告付款565000元,向原告班组成员付款666190元,通过某甲公司付款629436元,通过付款687679元,合计2548305元,该金额已经超过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最后,鉴于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而且按照1.5倍LPR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也是明显不合理的,超过了原告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也未订立合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未经某甲公司确认,某甲公司不认可该金额。且根据付款凭证,原告收到的款项已经达到2548305元,即便结算单有效,原告收款也已超出结算单载明的总工程款金额。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发包人年产5万吨特殊合金带材项目主厂房1#内设备基础及架空地坪工程(Ⅰ、Ⅱ标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甲供材料和发包人分包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2月15日,暂定总价为4000万元。原告分包了上述工程部分设备基础、架空地坪劳务,并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202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穆某签订《劳务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宁波某有限公司年产5吨特殊合金带材项目厂房内设备基础及架空地坪、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施工单位某甲公司、承包人***(应为***),设备基础砼量小计2349600元、架空地坪小计156130元,合计2505730元。并注明:以上工程量为承包人***班组完成所有工程量最终结算,不得后补。所有人工工资及班组承包费全部由承包人***负责。结算金额为2505730元,已支付金额22356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270130元。原告在承包人处签名,被告穆某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名,并手写“同意某乙公司支付”字样。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穆某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支付的565000元为支付案涉工程款,同时认可某乙公司支付了687679元、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了629436元。对于被告穆某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支付至民工个人账户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在本院(2021)浙0212民初16935号案件中提供了与案外人郑某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郑某。(2021)浙0212民初16935号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郑某为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郑某向被告穆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特别授权被告全权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材料、工程款、竣工结算等一切与该工程相关的事宜,并承认其签署的一切资料有效。该承诺书同时在某乙公司备案。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187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欠薪明细表、承诺书、付款明细,本院调取的(2021)浙0212民初16935号案件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2021)浙0212民初16935号生效判决的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郑某。郑某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同时郑某又出具《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被告穆某全权负责工程的施工、材料、工程款、竣工结算等一切与该工程相关的事宜,并承认其签署的一切资料有效,故被告穆某为代表郑某行使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职责。本案中,在原告提供的《劳务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上被告穆某以现场负责人身份签名也与此能相互印证。因此,与原告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为被告某甲公司而非被告穆某。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对工程款总额,原告提供了《劳务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但原告称该金额是基于被告穆某确认已付款为2235600元而作出让步后确定,如两被告不认可已付款金额,则其不认可该结算金额;被告穆某认为已付款金额明显错误,对该份结算单不认可;被告某甲公司则认为未经其盖章确认,对其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结算单原件,原告及被告穆某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2505730元,并注明该工程量为最终结算,不得后补,原告称属于有前提的让步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穆某作为项目经理郑某的委托人,有权代表某甲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而以已付款金额错误否定结算金额效力也缺乏依据,故本院对两被告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505730元。关于已付款金额,原告对某乙公司支付的687679元、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629436元及被告穆某支付至其本人账户的5650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穆某支付至工人个人账户的款项,转账均发生在原告施工期间,转账时间比较集中,多为同一天发放多笔,符合集中发放民工工资的特点。且被告穆某在转账详情中均备注了为“一标钢筋班组”、“***班组”,部分人员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发放工资班组名单人员一致,故本院认定该部分转账均系支付给原告某,应该计入已付款。关于结算单载明的已付款金额与转账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因付款主体有涉及某乙公司、及穆某三方,收款主体多,付款笔数多,在统计时出现误差也可以理解。在被告提供了付款凭证情况下,应该以实际付款凭证计算付款金额。综上,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2505730元,被告某甲公司已经支付2548305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原告的起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2元,减半收取26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