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23民初450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一:内蒙古通威绿色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3MACGQFF44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巴润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内31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1096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2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04552924,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巨化北道。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空分工程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842917798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328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系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通威绿色基材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空分工程分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原告***以欲与四被告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为由,于202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内蒙古通威绿色基材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空分工程分公司及第三人***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内蒙古通威绿色基材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空分工程分公司及第三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11.3元,减半收取95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