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81民初6421号
原告:宁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浙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因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宁某某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