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柯某;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05民初5361号 原告:柯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柯某与被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后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柯某因挖掘机损坏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114965元以及停工经济损失30000元;2.判令北京市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诉求的金额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41600元由某甲公司、北京市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12日上午,柯某接受某甲公司、北京市某公司的安排,自带挖掘机和配备驾驶员,在海沧区东孚二路与灌新路辅路天桥下工地施工作业。某甲公司、北京市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安排和指挥挖掘机司机***使用挖掘机在河岸一侧,用挖斗从事吊装作业,欲将河沟内成捆的钢质脚手架吊上河岸,因成捆的脚手架过重,发生挖掘机失去平衡从河岸跌落河沟受损及驾驶员受伤的安全事故。北京市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施工单位。某甲公司与北京市某公司之间为工程分包关系。柯某与某甲公司为挖掘机的租赁关系,按小时计付租金,某甲公司应对挖掘机租赁期间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刘某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模板班组负责人。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即2024年4月12日),案涉工程已临近完工,刘某需清退施工现场剩余模板。但刘某为降低清退成本,擅自违章指挥柯某指派的挖掘机司机***利用明显不具备相应吊装能力的案涉挖掘机进行模板吊装作业,因模板重量远超案涉挖掘机的设计吊装范围,致使案涉挖掘机在吊装过程中倾倒跌入涵洞。前述事发经过已在柯某提交的证据《调解协议书》中,由挖掘机司机***确认该客观事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刘某的违章指挥、以及柯某指派的挖掘机司机未熟悉所驾驶挖掘机的性能所共同导致。故挖掘机的毁损责任以及经济损失应由柯某以及刘某按比例承担。 二、案涉挖掘机不存在修复的可能性。根据柯某提交的证据《挖掘机转让协议》以及鉴定检材《合格证》记载,该挖掘机于2003年9月10日出厂,至案涉事故发生时其使用年限已达20年,应被列入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推进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设备更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所规定的设备淘汰使用范围。柯某于2018年采购该挖掘机时交易价格仅为25万元,经六年持续使用损耗后仍产生114965元的维修费用,该维修费用已明显高于案涉挖掘机的设备残值。需要特别提及的是,本次事故发生后,挖掘机始终停放在某厂未进行妥善保管,再经鉴定机构到场进行拆解评估后,即便重新采购零配件进行维修,该挖掘机也无法继续使用,不存在修复成功、重新投入使用的可能性。柯某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未组织进行修复,也已可说明前述技术难题客观存在。 三、柯某主张停工经济损失以及鉴定费无依据。(一)关于停工经济损失。柯某未提供案涉挖掘机作为合法营运设备的相关资质证明,无法作为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主张停运损失。柯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小柯挖机总账单》记载的金额仅是柯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业务配合的结算数据,双方是按照小时标准,结合实际用工时长办理结算,并非按月计算租赁费,柯某主张的每月收益15000元并无客观数据支持。(二)关于鉴定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故不适用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鉴定事项由柯某申请,意在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确认其经济损失,鉴定费是柯某因履行举证责任产生的成本,无依据在本案中转嫁由某甲公司承担。 综上,某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柯某主张的各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柯某对某甲公司的诉求。 北京市某公司辩称,一、北京市某公司既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柯某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1.与柯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柯某应刘某要求,自带挖掘机并配备驾驶员前往施工现场进行作业,双方据此建立起承揽合同关系。北京市某公司并未参与该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作为合同外第三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2.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因果联系。根据柯某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事故系第三方模板班组负责人刘某违章指挥所致,北京市某公司既未参与作业指挥,也未对挖掘机使用作出任何指示,与损害后果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二、连带责任的适用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1.建设工程连带责任不适用本案纠纷。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连带责任,仅针对建设单位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本案系承揽作业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柯某并非建设单位,故该条款不适用。柯某基于该规定要求北京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基于安全生产规定主张连带责任缺乏合理性。柯某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四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北京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理性。首先,本次承揽作业系柯某与刘某自行组织实施,北京市某公司主观上无从预知,客观上也欠缺监督管理的可能性。其次,该连带责任以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为前提。柯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北京市某公司存在安全管理上的过错,也无法证明损害发生同北京市某公司履行管理义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北京市某公司是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而非与某甲公司签订,因此北京市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应当是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存在连带赔偿。 三、刘某与柯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应自担作业风险,且案涉挖掘机的倾覆系柯某雇佣的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柯某应向其主张损失赔偿。1.承揽关系特征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柯某自带挖掘机、驾驶员进行作业,以完成钢制脚手架吊装为工作成果进行交付,应认定为承揽关系。2.定作人无过错的,承揽人应自担作业风险与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柯某作为承揽人,作业具有独立性,并不受某甲公司的支配。双方已明确工作任务是将河沟内的模板、脚手架吊装上岸,案涉挖掘机的倾覆系物品质量过重,失去平衡跌落河沟,与某甲公司的选任、指示、安排并无关联,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实际作业人员***对损失发生具有严重过错。柯某指派的挖掘机驾驶员***,是损失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其作为专业人员,过错显著:明知吊装的是成捆脚手架,未审慎评估重量,超出挖掘机的承载重量作业,直接导致挖掘机倾覆。柯某不向其进行追偿,反赖某甲公司及北京市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道理。 四、柯某主张的维修费用及停工经济等损失虚高,与弥补实际损失的原则不符,不应予以支持。1.评估采用市场法,未考虑折旧因素,价格虚高。根据柯某提交的《挖掘机转让协议》,案涉挖掘机2018年时购置价格为25万元,经六年持续使用损耗后仍产生114965元的维修费用,明显高于设备的残值,评估公司未充分考虑累计折旧因素,直接采用现行市场价格核算维修费用,显失公平。2.停工经济损失的扩大,系柯某拖延所致。案涉挖掘机于2024年4月12日发生事故,但根据鉴定报告(厦门业楷车估字【2025】第xx号)第4页显示,截至2025年3月24日其仍在拆解鉴定,并未修复。柯某完全能对该挖掘机进行维修并恢复使用,但放任设备受损近一年,对损失扩大负有责任,其请求停工经济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存在不适格,柯某关于北京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支持,其诉请的赔偿金额也与弥补实际损失的原则不符,恳请法庭依法审查并驳回柯某对于北京市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4日,柯某与案外人***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小松轮式120型挖掘机(出厂日期为2003年9月10日)转让给柯某,车价为25万元。案外人项某乙系柯某雇佣的司机,长期为柯某驾驶挖掘机。 北京市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包方,某甲公司为该工程劳务分包方,该工程《占道施工告示牌》上载明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吴某。自2023年8月起,柯某将其挖掘机连人带车持续出租给某甲公司在各工地(含案涉工程)上施工使用。2024年4月12日上午,项某乙驾驶挖掘机在案涉工程场地河岸上吊装河沟内成捆钢质脚手架时,因成捆钢质脚手架过重,导致挖掘机失去平衡,最终造成挖掘机从河岸跌落河沟受损及项某乙受伤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某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代表某甲公司以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名义与项某乙(乙方)达成一份《调解协议》,载明“甲方因施工需要,向柯某租赁轮式挖掘机,乙方是由柯某指派到现场的机械操作人员。乙方应模板班组组长刘某要求,协助其吊模板,因刘某违章指挥导致乙方受伤。甲方向乙方赔偿受伤损失36000元,乙方不得就此事向甲方再次主张任何诉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柯某向本院分别申请对案涉挖掘机的事故与挖掘机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案涉受损挖掘机的维修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摇号委托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开展该两项鉴定。2025年3月31日,该评估机构向我院出具厦门业楷车估字【2025】第XX号、【2025】第Xx号《机动车评估鉴定意见书》,两份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分别为:挖掘机的事故与挖掘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案涉挖掘机的维修价格为114965元。柯某因上述两项鉴定各支出鉴定费30000元、11600元,总计41600元。某甲公司、北京市某公司对两份《机动车评估鉴定意见书》质证称,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份鉴定意见未评定原因力大小,案涉挖掘机已超过10年使用期限,丧失额定的作业能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予以强制淘汰;第二份鉴定意见未考虑案涉挖掘机超限使用状态及累计折旧因素,直接采用现行市场价格核算维修费用显失公平,且维修费用明显高于设备残值,不应支持维修费用。 北京市某公司亦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受损挖掘机的残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摇号委托厦门某丙有限公司开展该项评估。后因北京市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故评估公司向本院退回该项鉴定。 本案庭审中,司机***出庭作证称,其于2023年9月左右经柯某指派到案涉工程项目开挖掘机直至受伤日,该期间其系接受项目部直接管理,工作模式为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吴某、施工员苏某和其他几名施工员在前一天告知其次日的工作内容、开工时间,其第二天按照指示开展工作,中午在项目部用餐,该期间其几乎每天都有开工,柯某偶尔会到现场。其在项目部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某甲公司和北京市某公司按月代发,其中北京市某公司于2024年2月2日从工资专户中向其转账支付一笔工资,其余月份工资则由某甲公司发放。柯某出租给某甲公司的挖掘机是按时长计费,双方约定的具体租赁单价为多少其不清楚,市场价为每小时180元,其每个月会代柯某与吴某、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账一次,签字前其会先与柯某确定金额,双方签完对账单后各持一份。事发当天其工作内容为用挖掘机平整项目场地的红土,现场有吴某、***、刘某及其他几名施工员,柯某未在现场,其工作期间有施工员指派其用挖掘机去吊河沟里的钢制模板,起吊案涉那捆模板之前其下去河沟评估了一下被吊东西的重量,觉得太重了挖掘机无法承受,便告知当时在河沟现场的刘某吊不成,但刘某称没事让其试一下,其第一次尝试时有吊起来一点距离,觉得太重了,便停下说不行,经刘某要求又尝试了第二次,这次模板被吊离了水面,刘某认为可以吊就叫其继续起吊,且当时货物也已经放不下去了,故其继续作业,之后挖掘机因承载不足,重心不稳翻下河沟。挖掘机平常��作业范围为挖土、平整、吊装。 某甲公司主张刘某系案涉工程第三方模板班组负责人,并非其公司和北京市某公司的员工。北京市某公司主张吴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并称其于2024年2月2日向***支付的工资系基于总包身份统一代付的农民工工资。 柯某当庭述称,案涉挖掘机现仍放在修理厂尚未维修,因其无钱维修,且北京市某公司有申请残值鉴定,故其也迟迟不敢维修;其是按每小时180元的单价与某甲公司结算挖掘机的租赁价格,案涉挖掘机在受损前几乎是满峰状态;***的月保底工资为6000元,若月工作时长达到120个小时,月工资则为8000元,在案涉项目操作挖掘机期间,***的工资主要由某甲公司和北京市某公司代发,不足部分由柯某补足,某甲公司和北京市某公司代发的工资其会在与某甲公司对账时从挖掘机租金中扣减;刘某系某甲公司的班组,其不向刘某主张赔偿责任。 另查明: 1.柯某举证一张《小柯挖机总账单-柯某》,拟证明其挖掘机平均每月收益15000元以上,其主张二个月的停工损失30000元合理。该账单载明“孚中央项目2023年8月-2024年4月核对金额116675元,孚某项目2023年8月-2024年4月核对金额5865元,孚祥路项目2023年12月-2024年4月核对金额15145元,总计137685元。已付款金额37062.5元,欠款金额100622.5元”。账单右下方一签名无法辨认具体名字,另一签名为“***”,左下方有“吴某”字样签字,账单最下方手写备注“挖机时间单据已被财务收走”。柯某称该无法辨认具体名字的签名人系某甲公司财务人员,备注也是该财务人员书写。 2.***原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颁证日期2016年3月28日),操作类别为“挖掘机”。该证件到期后,***向中国建筑教育协会建设机械职业教育专业委员会申办了《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载明操作项目为挖掘机操作,使用期限2021年11月1日至2027年11月1日。***主张该证件在案涉事故发生时与挖掘机一起掉入淤泥中无法寻回。2024年8月12日,***又申办了由中兴建培(北京)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核发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专业技能岗位证书》,载明作业项目为“挖掘机操作”,作业级别为“高级”,有效日期2024年8月12日至2030年8月11日。 3.北京市某公司举证一份《施工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其就案涉工程与案外人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形成施工合作协议,某甲公司是福建某有限公司找的分包方。《施工合作协议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载明北京市某公司(甲方)与福建某有限公司(乙方)约定就孚某、后祥西路及祥露路市政工程开展合作,合作范围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的所有承包内容由乙方负责工程全过程的实施,合同工期365个日历天。柯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质证称该份协议即便为真实也系无效协议,因其实质是一份工程转包协议,有违法律禁止性规定,北京市某公司系施工单位,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且依协议书约定工程完成时间是2021年5月,与案涉工程无关。 4.柯某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及鉴定申请,本院收到材料后在诉前组织开展了鉴定工作。 5.庭审中,本院责令某甲公司庭后核实反馈其分包案涉工程的相对方信息,但截至本判决作出时某甲公司仍未予反馈。 6.柯某于庭审后明确其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各方被告提出本案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责任划分及具体赔付费用。本院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庭审情况综合评判如下: 一、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案中,某甲公司向柯某租赁挖掘机用以工地施工,柯某指派***驾驶挖掘机在某甲公司指定的工地作业,***完全听从于工地人员的安排和指挥,按照工地的要求进行工作,而不是独立完成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且某甲公司系按照挖掘机工作时间而不是工作成果支付对价,故柯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构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北京市某公司关于柯某与某甲公司或刘某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主张刘某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模板班组负责人,与其无法律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反之,刘某在某甲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上参与指挥***作业,现场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无一对刘某的行为提出过异议,故某甲公司主张刘某与其无法律关系显然不符合常理,应不予采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刘某属于某甲公司一方的人员。 二、挖掘机受损的责任划分 在柯某与某甲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中,某甲公司作为承租人,在占有和使用柯某挖掘机的过程中,未能根据租赁物的性质正确使用租赁物,在挖掘机不具备吊装重物性能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吊装成捆钢制模板,致使柯某所有的挖掘机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因承载不足从高处坠落而损坏,侵害了柯某的财产权利,某甲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对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某甲公司辩称事发当日系刘某为降低清退成本擅自违章指挥***利用案涉挖掘机进行模板吊装作业,故应由刘某承担相应责任,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柯某将案涉挖掘机交付某甲公司租赁后,由某甲公司实际管理,挖掘机一直处于某甲公司的控制下,事发时挖掘机也在某甲公司分包的工地上作业,且某甲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刘某所从事的工作非某甲公司的承包范围、刘某系第三方人员,如前所述,本院推定刘某系某甲公司一方人员,其行为后果应归属于某甲公司,故若刘某确如某甲公司所述擅自违章指挥***作业,此也系某甲公司对人员管理不当所致,属于某甲公司与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某甲公司自行向刘某追偿。因此,某甲公司主张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市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总包方,而本案事故发生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北京市某公司应与分包方某甲公司连带承担事故责任。故柯某要求北京市某公司就某甲公司所负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某公司辩称其已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某乙公司合作施工,故仅在某乙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时其才需要承担责任。然北京市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作协议书》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方,即便北京市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存有内部合作施工案涉工程的协议,也不影响柯某根据北京市某公司总承包单位的身份向其主张连带责任,故对北京市某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挖掘机一直由***操作,***作为专业挖掘机司机,应熟悉所驾驶的挖掘机的性能,在作业过程中有义务保障挖掘机在安全可控的范围内作业,然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在作业中实际已经意识到待吊装模板超出了挖掘机的承载重量,却仍抱着侥幸心理未拒绝指挥方的要求,强行起吊重物,最终导致挖掘机在吊装过程中因承载不足从高处跌落受损,***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系由柯某雇佣,其过错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柯某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某甲公司、北京市某公司对挖掘机受损的后果连带承担7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柯某自行承担。 三、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 柯某在本案中主张其损失包括挖掘机的修复费用、停工损失及鉴定费用。关于挖掘机的修复费用。本院认为,挖掘机的修复费用应以经法定程序委托、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主要认定依据。本案中,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机动车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挖掘机的事故与挖掘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案涉挖掘机的维修价格为114965元。对该两份鉴定报告,虽某甲公司、北京市某公司辩称评估机构未评定案涉事故在挖掘机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但其并未就原因力大小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本案挖掘机损害的后果系全部由案涉事故所导致。某甲公司、北京市某公司还辩称鉴定机构认定的维修费用明显高于设备残值,但其并未就案涉挖掘机的残值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北京市某公司另辩称评估机构未考虑案涉挖掘机超限使用状态及累计折旧因素,直接采用现行市场价格核算维修费用显失公平,该辩称缺乏依据,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结合案涉挖掘机确实损坏需要维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挖掘机修复价格高于设备残值之事实,本院参照《机动车评估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案涉挖掘机的直接损失为维修价格114965元。关于柯某要求的停工损失。从事故发生至今,案涉挖掘机一直未修理处于停工状态,确会给柯某造成停工损失,事发后柯某在与某甲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两个月后及时向法院起诉并申请鉴定,柯某的处理措施相对紧凑,未存在明显拖延情形,且本案挖掘机受损严重,修复价格较高,在责任未经厘清的情况下,让柯某在事发后立即垫付高额修理费先行维修挖掘机以避免停工损失扩大,明显不够合理,故北京市某公司关于柯某完全能对挖掘机进行维修并恢复使用、不应支持停工经济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柯某在本案中主张两个月的停工损失,本院认为该时长尚合理,可予以支持。柯某举证的对账单显示其挖掘机每月可产生租金15298元(137685元/9个月),该金额基本符合挖掘机租赁市场行情,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采信,扣除挖掘机运行成本即司机工资(按柯某自认的6000元予以计算),本院酌定柯某的挖掘机每月可产生收益9298元,两个月即为18597元,此为停工损失。此外,柯某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41600元,此项亦为其损失。综上,柯某的财产损失合计为175162元(114965元+18597元+41600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该损失由某甲公司、北京市某公司连带承担70%,计122613元。 综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某损失122613元; 二、被告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就第一项判决金额与被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1.3元,由原告柯某负担1382.3元,由被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2649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