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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4民初4626号
原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74号。
代表人:吕宏真,系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嫣嫣,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洁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孜州交通和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县炉城镇向阳街61号。
法定代表人:李言明,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秋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地公司)与被告甘孜州交通和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孜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洁茹,被告甘孜交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2405.7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并负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并完成.........至....路改建工程路基..-...标段施工..合同段工程的施工,2014年12月10日通过交工验收。2018年9月7日,仙居县人民法院裁定原告浙江大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由仙居.....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20年8月17日,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康鹏公司)以甘孜交投公司、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兴蜀公司)为被告,以浙江大地公司为第三人,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444735元提起诉讼。2021年1月25日,仙居法院作出(2020)浙1024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款中的2082405.74元归属浙江大地公司。2021年10月8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10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的管理人于2021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催款函》,敦促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82405.74元,被告未予理会。
被告甘孜交投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基于原告与四川康鹏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约定而来,该协议已被认定无效,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不能对被告予以约束。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建议法院追加四川康鹏公司为本案当事人。2、案涉工程实际由四川康鹏公司施工,并非原告施工。四川康鹏公司在仙居法院(2020)浙1024民初3419号和台州中院(2021)浙10民终628号案件中向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两审法院已经审理并予以明确,原告没有权利也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工程款。3、上述提到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未明确案涉工程款归属于原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不事实,且无法律依据。4、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对四川康鹏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和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四川康鹏公司已经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如果浙江高院认为再审有理,有可能导致相关权利受影响,建议法院对再审情况予以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原告浙江大地公司与被告甘孜交投公司签订《.........至......改建工程..合同段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委托管理公司为四川兴蜀公司。合同签订后,由四川康鹏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浙江大地公司与四川康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鲜军另行签有《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关系。2014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通过交工验收。2020年8月17日,四川康鹏公司以甘孜交投公司、四川兴蜀公司为被告,以浙江大地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2021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20)浙1024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浙江大地公司与甘孜交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大地公司与四川康鹏公司之间借用资质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折价补偿。同时还认定甘孜交投公司尚欠工程款3199735元(含原告浙江大地公司欠付案外人李晓文并已被四川雅江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赔偿款334788.99元),且支付条件已具备,其中2082405.74元属于由康鹏公司承担的代开发票费用,余款1117329.26元属于可以向四川康鹏公司承担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并判决甘孜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117329.26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021年10月8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10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2018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8)浙1024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浙江大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由仙居........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原告的管理人于2021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催款函》,敦促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82405.74元,被告未支付。案外人李晓文的赔偿款334788.99元,已在浙江大地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已对该债权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8)浙1024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8)浙1024破12号《决定书》、本院(2020)浙1024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催款函》及邮寄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四川康鹏公司的函件(复印件)证据一份,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生效的本院(2020)浙1024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工程款。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99735元,并已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减去判决确认被告应向四川康鹏公司承担责任的1117329.26元后,余欠工程款2082405.74元,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的付款义务,对原告提出的支付上述工程款2082405.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系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之诉请,亦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孜州交通和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82405.7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9元,由被告甘孜州交通和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星
人民陪审员汪英杰
人民陪审员张雪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蔡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