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桥东区某某工程队与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24民初294号 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某某工程队,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师某,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某某工程队(以下简称“鑫伟工程队”)与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某某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某某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480936.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4年9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506420.51元,并支付自2024年9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以上暂共计4987357.0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二秦高速公路张家口段L2标”的需要向原告租赁器材,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租赁器材,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赁款。在合作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至今仅支付部分租赁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24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4480936.53元及暂计算至2024年9月22日的逾期利息506420.51元,被告还应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原告因清收租赁款提起诉讼所产生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计4987357.04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845826.53元;2、被告以欠款3845826.53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结算数额6072800元,已支付4000000元,未付2072800元,该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404000元,最终依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按照业主的支付情况按比例付给出租方机械租赁费。累计结算不超合同总价款的70%,待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审计后,给予支付余款,出租方不得追偿。”后经双方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结算金额6072800元,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支付机械租赁费4000000元,未付金额2072800元。基于上述约定,‘答辩人按照业主支付情况按比例向原告支付,不超过总价款70%,最终竣工、审计后支付余款。现案涉项目未完成竣工验收、项目审计等工作,业主亦未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故剩余租赁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原告更无权主张利息。2、两份运输合同项下结算2300026.53元,二秦L2-JX-2015-124号《运输工程合同书》结算金额1850799.99元,二秦L2-JX-2016-178号《运输合同》结算金额449226.54元,上述两项合计2300026.53元,已支付527000元(包括已支付银行电汇380000元+车辆抵顶147000元),未付1773026.53元。原告方均已向我方开具发票。但是我方认为“完工后”案涉工程整体完成竣工验收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建设工程劳务协作合同》项下结算1123696.57元,均已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鑫伟工程队与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秦高速公路张家口段L2标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目部”)于2015年4月1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因某某目部施工生产需要,租用原告鑫伟工程队机械设备,合同约定的计划租赁期为2015年4月1日至工程结束止,计划租赁期为自2015年4月1日至工程结束止。合同载明的租金总价款为6404000元,实际履行中租金总价为6072800元。该合同第二款约定,租金的支付:“某某目部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扣留出租方保证金,合同价款支付前甲方必须向税务登记机地(未登记的向其居住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项目内容为机械租赁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金由出租方承担。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某某公司)按照业主的支付情况按比例付给出租方(鑫伟工程队)机械租赁费。累计结算不超合同总价款的70%,待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审计后,给予支付余款,原告鑫伟工程队不得追偿。原告鑫伟工程队应当向地税机关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附于发票后办理租赁费结算手续。原告鑫伟工程队无法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某某目部依法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开具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4000000元,剩余租赁费2072800元未支付。 2、原告鑫伟工程队与某某目部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二秦L2-JX-2015-124号《运输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鑫伟工程队为某某目部吊装/搬倒材料,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工程结束,结算方式:完工后凭发票一次性结清。合同载明的运输费为1850800元。实际履行中,二秦L2-JX-2015-124号《运输工程合同书》结算金额1850799.99元。 3、原告鑫伟工程队与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二秦L2-JX-2016-178号《运输合同》,约定:原告鑫伟工程队为某某公司运输材料,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运费及结算方式:最终结算时依实际认可的数量进行支付,支付方式为完工后凭发票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结清,税金由承运方承担,合同价款支付前鑫伟工程队必须向税务登记地(未登记的向其居住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项目内容为“运输”税率为3%或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鑫伟工程队应向地税机关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复印件附于发票后办理运费结算手续。鑫伟工程队无法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某某公司将不予结算。合同载明的运输费为449226.54元,实际履行中,二秦L2-JX-2016-178号《运输合同》结算金额亦为449226.54元。 4、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1123696.57元。价款已全部结清,合同已履行完毕。 二秦L2-JX-2015-124号《运输工程合同书》结算金额1850799.99元和二秦L2-JX-2016-178号《运输合同》结算金额为449226.54元,以上两项合同结算金额共计2300026.53元。被告已向原告已支付运输费527000元(包括银行汇款380000元,车辆抵顶147000元),两项运输合同剩余未付款为1773026.53元(2300026.53元-527000元)。 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租赁费及运输费的金额合计3845826.53元(2072800元+1773026.53元)。 另查明,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某某工程队于2024年7月1日向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询证函》一份,载明:“为正确反映双方的往来账金额,根据本单位记录,与贵公司核对往来账金额,下列数据出自本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1、贵公司欠我公司账项如下:二秦高速公路张家口段L2标3845826.53元。2、本函为复核账目之用。”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信息核对无误处签章。被告尚欠原告二秦高速公路张家口段L2标3845826.53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某某工程队与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秦L2-JX-2015-124号《运输工程合同书》,二秦L2-JX-2016-178号《运输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剩余租赁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争议焦点为:1、合同约定承租方(某某公司)按照业主的支付情况按比例付给出租方(鑫伟工程队)机械租赁费是否为付款条件;2、工程项目是否竣工验收。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中约定“按照业主的支付情况按比例付租赁费”为付款前提,应当认定为该付款条件为履行义务所设条件,本案中,该付款条件并不确定,根据公平原则及交易习惯,原告已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关于争议焦点2:该合同第二款约定,“待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审计后,给予支付余款,鑫伟工程队不得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路××段××标。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官网首页2022年1月6日要闻显示:“2022年1月5日二秦(二连浩特-秦皇岛)高速苏尼特右旗至康保段正式竣工通车,与2019年4月23日进入通车试运营的二秦高速康保至沽源段实现贯通,标志着二秦高速公路正式全线通车运营。”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是案涉主体工程二秦高速公路已于2022年1月5日正式全线通车运营,故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2022年1月5日为竣工日期,故已达到付款条件。2024年7月1日原、被告在《询证函》中就案涉剩余未付租赁费已进行了确认,剩余租赁费2072800元被告应当向支付。 关于两份运输合同剩余运输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二秦L2-JX-2015-124号《运输工程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搬、倒费用及结算方式:搬倒费用为落地价(含装、卸、搬倒运费)依实际测得的运距为标准及有关人员认可的数量进行费用结算。支付方式为完工后凭发票一次结清。”二秦L2-JX-2016-178号《运输合同》第八条约定:“运费为含税落地价(含装卸费)依据实际测得的运距为标准及有关人员认可的数量进行费用计算,最终结算时依实际认可的数量进行支付。支付方式:完工后凭发票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结清,税金由承运方(鑫伟工程队)承担,合同价款支付前承运方必须向税务登记地(未登记的向其居住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项目内容为‘运输’税率为3%或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承运方应向地税机关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复印件附于发票后办理运费结算手续。承运方无法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托运方将不予结算。”案涉主体工程二秦高速公路已于2022年1月5日正式全线通车运营,故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2022年1月5日为竣工日期。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在运输合同中,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该两份运输合同已达到付款条件。原、被告对二秦L2-JX-2015-124号《运输工程合同书》结算金额为1850799.99元;原、被告对二秦L2-JX-2016-178号《运输合同》结算金额亦为449226.54元。以上两项合同结算金额共计2300026.53元,被告已向原告已支付运输费527000元,两项运输合同剩余未付款为1773026.53元。2024年7月1日原、被告在《询证函》中就案涉剩余未付运输费1773026.53元已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运输费1773026.53元。 综上,原告鑫伟工程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鑫伟工程队支付剩余租赁费及运输费。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剩余租赁费20728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二秦L2-JX-2015-124号《运输工程合同书》和二秦L2-JX-2016-178号《运输合同》两项运输合同剩余运输费1773026.53元。上述金额合计3845826.53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被告已于2024年7月1日就租赁费及运输费计算清楚,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运输费3845826.53元的条件已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及运输费3845826.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于2024年7月1日将欠款事宜结算清楚,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剩余租赁费及运输费3845826.5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根据案件事实情况,酌定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逾期利息以3845826.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58%(3.45%×1.3)计算,从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某某工程队租赁费2072800元、运输费1773026.53元及租赁费、运输费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845826.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58%计算,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某某工程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66.61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