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91民初1718号
原告:兴和县某某建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和县某某建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和县某某建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和县某某建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23813.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223813.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按起诉时LPR一年期利率四倍加计50%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0年、2021年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所需的水洗砂材料。合同对材料交货地点、供货期限、材料名称、单价、合同价款、质量标准和验收、结算与支付等条款均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双方出现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供货义务,直至2022年7月案涉建设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合计2223813.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款项,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现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买卖合同》(2020-477)和《买卖合同》(2021-256)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均约定:“货到以入库单、材料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最终依实际发生数量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为2223813.5元,对此原告应提供相关结算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4项均约定:“甲方按照业主的支付情况按比例、酌情分期向乙方支付,累计结算不超合同总价款的70%,待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审计后,给予支付余款,乙方不得追偿。”基于该约定,由于项目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及审计工作,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向路桥公司主张合同款。综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合同款,更无权主张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张尚二分部二工区-材料-2021-)。证明原被告之间2021年签订了买卖合同。证据2、验收结算单、结算单、工程验收结算单。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据合同发生了交易进行了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合同款。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买卖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买卖合同第4.4条对付款条件及进度有明确约定,现在项目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及审计工作,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向路桥公司主张合同款。证据2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形式上是记载双方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款的书面凭证,不能证明答辩人欠付货款。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竞争性谈判报告1份。证明结合前述合同第4.4条约定以及双方竞争性谈判记录4.2.2条累计结算支付额度中原告称付款可由项目根据自身情况进行统一安排可知,原告将合同款支付方式进行处分,认可由答辩人根据项目情况和业主支付情况酌情向原告支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兴和县某某建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谈判小组签字确认并没有原告公司的人员,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7月,案涉款项均在2020年7月之后,报告不应对本案的纠纷产生影响。退一步讲即使报告属实,也不能作为被告至今仍欠付款项的理由,报告也并非针对双方买卖合同支付条款变更,针对本案无任何效力。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竞争性谈判报告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早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且两者对于结算与支付部分的约定不同,应以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为准。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6日,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兴和县某某建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因甲方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洗砂供应施工的需要,向乙方采购原材料,计划供货时间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工程完工止,材料名称为水洗砂,税率3%,不含税单价126.2元/m3,数量(暂定)20000m3,总价金额2599720元,上述材料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供货由甲方材料负责人电话或电子形式另行通知,货到以入库单、材料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最终依实际发生数量进行结算。合同关于结算与支付部分约定,结算后,甲方按照业主的支付情况按比例、酌情分期向乙方支付,累计结算不超合同总价款的70%,待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审计后,给予支付余款,乙方不得追偿。2021年6月至10月,双方签订的工程验工结算单共计14张,结算总金额为2966406.56元,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为742593.06元。故被告尚欠原告2223813.5元。另查,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7月30日通车使用。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被告抗辩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现在项目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及审计工作,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合同款。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关于结算与支付部分约定,“结算后,甲方按照业主的支付情况按比例、酌情分期向乙方支付,累计结算不超合同总价款的70%,待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审计后,给予支付余款,乙方不得追偿。”该条款关于支付比例、分期情况等均未明确约定,且该项约定乙方主张货款需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条件,该条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乙方难以知晓履行期限,亦难以得知被告是否积极行使其向第三方主张相应款项。被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已积极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对于建设工程竣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对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7月30日通车使用,故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转移占有,应以2022年7月30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验工结算单,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已支付货款,可计算出被告的欠款额。故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238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223813.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按起诉时LPR一年期利率四倍加计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诉请按照起诉时LPR一年期利率四倍加计50%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支持按照起诉时LPR一年期利率即3.45%的标准为基础,酌定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截止立案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10941.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和县某某建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3813.5元。
二、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和县某某建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10941.68元,并以222381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3%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4年7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90.51元,减半收取12295.25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