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怀来县某某采石场与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0民初1211号 原告:怀来县某某采石场,住所地:怀来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怀来县某某采石场(以下简称“某某采石场”)诉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采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本金6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暂计157.625万元(自2019年9月18日至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19年9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5年期以上LPR为4.8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约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5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就原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二期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间的欠款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详见该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欠款,其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如约履行,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代为偿还,偿还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前,逾期欠付款项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原告有权冻结被告一切相关账户,因被告违约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详见该协议第二条)。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担保协议》已经过保证期间,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材料款。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如中交二公局东盟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二期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能于2019年7月31日付清以上款项,甲方愿意代为偿还”。现《担保协议》已经过保证期间,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材料款。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可以直接向答辩人主张买卖合同中的材料款,案涉担保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距今已近4年之久。期间,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案涉合同款,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已经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和违约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和九民纪要第55条相关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担保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产生的费用,属于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应当认定该部分的约定无效,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的材料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28日、2015年6月28日,原告作为供方与需方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二期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现中交二公局东盟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二期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签订三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交公司供应碎石、矿粉、机制砂等材料。原告供货后,材料款未得到全部支付。2018年10月16日,原告某某采石场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协议中明确中交公司欠付原告材料款的金额为8535055.45元,双方约定如中交公司不能于2019年7月31日付清,某乙公司愿意代为偿还,并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偿还完毕。逾期欠付款项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中交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原告535055.45元,于2019年9月17日支付原告1500000元,在某甲公司支付的时间节点即2019年7月31日前,还有剩余6500000元中交公司未支付。后,原告一直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协议》、被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中交公司欠付原告材料款为8535055.45元,如中交公司不能于2019年7月31日付清以上款项,被告愿意代为偿还,并于2019年8月31日前偿还完毕,也约定了逾期利息。在双方约定的时间节点,中交公司尚有材料款6500000元未付,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履行代为支付义务。虽被告抗辩未经股东会决议该协议无效,但该协议有被告公司公章,且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双方又多次合作,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系善意相对人,且本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6500000元材料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不大于被告承诺的支付日之次日,截止时间为至今,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予以支持至起诉之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票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怀来县某某采石场材料款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4年4月11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0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