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森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28民初552号
原告:河北森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蟠龙路赵同道口。
法定代表人:王子杰,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恋,公司项目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溟漭,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市府东大街1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岩,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霞,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升,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
原告河北森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雅公司”)与被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森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恋、朱溟漭、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森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203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价税合计2043338元),如判决后预期给付,逾期利息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9%计算,2019年8月21日之后按同业拆借年利率4.2%执行,至实际给付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市怀安县的钢筋加工场,合同工期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31日,约定价款为2030000元(按工程量清单结算),原告垫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按期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清单履行付款义务。为索要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依据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公正裁决,支持原告诉求。
***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法庭应该给我们答辩时间,但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我方不再申请答辩了。案涉工程,原告未向被告依约开具发票,原告违约,支付条件不成就。但事实上,被告也不欠付原告相关款项。利息也无从谈起,且计算方式错误,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森雅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协作合同》,合同编号为646京新S**劳务2017-646。合同载明:协作内容为建设钢筋加工厂,工期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31日,预计合同价款为价税合计款2043338元,合同最终价款以路桥公司确认实际发生量及本合同的单价计算为准。合同价款支付前,森雅公司须向路桥公司提供与结算额相符的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路桥公司按业主支付情况按比例对森雅公司进行结算,但需扣除相应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金,累计结算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0%,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审计后,支付余款。质保期满后,建设单位返还路桥公司质量保证金后30日内,路桥公司按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同等比例返还森雅公司的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未满或质量缺陷责任期虽满足但业主或其他原因未支付路桥公司质量保证金或其他暂扣款,森雅公司不得向路桥公司索要业主所扣留的款项。2020年2月28日森雅公司出具的已完工结算单显示,编号为646京新S**劳务2017-646的《协作合同》工程款价税合计为2043338元,扣除质量保证金204334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3467元、安全风险保证金40867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634670元。
另查明,路桥公司与森雅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639京新S**-2016-劳务-639,640京新S**-2016-劳务-640。
庭审中,原、被告对《协作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款为价税合计204333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协作合同》涉及的钢筋加工厂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为交叉付款,三份合同结算总价款为33221947.84元,已支付了32402265.30元,扣除委托支付的金额及质量保证金,被告已支付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对委托支付金额有异议,且认为双方2016年9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目前均未完工结算,两份合同工程款为40617284元,即使按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这两份合同仍应支付原告800多万工程款。根据被告提供的河北森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明细,无法认定《协作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款2043338元确已支付。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付款说明》一份,并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单、收据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款总计为2043338元,已于2017年8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长青路支行向原告支付200万元整,剩余43338元未支付,是因为约定支付条件未成就,且森雅公司应先提供工程款发票。另路桥公司请求森雅公司向其开具2043338元的工程款发票,森雅公司表示在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同时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森雅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协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森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钢筋加工场的建设,并交付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路桥公司应当向森雅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其提供的三份合同的付款明细以及《付款说明》均不足以证明向森雅公司支付过案涉工程款2043338元,故森雅公司主张路桥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20433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提交工程结算单时间起即从2020年2月28日起,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森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33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2月28日起,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止);
二、河北森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2043338元工程款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40元,减半收取计23,070元,由被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