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7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东大街1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该公司纪检监察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西路南海大厦1008房。
法定代表人:吴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丽,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霞,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21)冀0726民初21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并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纠正;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5月28日签订的《协作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解调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对应管辖法院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对应管辖法院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上诉人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海南中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协作合同》,将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石高速公路蔚县支线(京蔚西段)TJ项目经理部一工区路基土石方的全部劳务,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依上述法律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的管辖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且涉案工程位于蔚县境内,按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协作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解调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条款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故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沛清
审 判 员 姜红有
审 判 员 周卫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柴 进
书 记 员 刘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