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7执复12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学,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蔚县。
复议申请人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726执异45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与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冀0726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因异议人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了(2020)冀07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院作出的(2019)冀0726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7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月12日,该院作出(2021)冀0726执26号执行通知书,并向异议人路桥公司送达。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决定受理该执行案件,并依法向异议人路桥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路桥公司请求停止执行(2019)冀0726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撤销(2021)冀0726执26号《执行通知书》等异议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异议人路桥公司认为本案所涉(2019)冀0726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未明确案涉耕地的具体位置,致使异议人无法履行相关义务,同时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因未查明、认定案涉土地的用途性质属于错误判决,但以上所述事由均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其可依法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异议人路桥公司对该院决定受理该执行案件,以及发出执行通知书所提异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一、蔚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本案实体判决并未明确案涉耕地的具体位置(执行标的不明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明显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应予纠正。实体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是否明确,决定了执行案件是否应当受理,故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注释:因司法解释的修改,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新的司法解释里的条款序号变为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可知,法律明确要求执行立案应当符合一定条件,若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则不应予立案,立案后发现的也应裁定驳回申请。现申请人基于生效实体判决执行标的不明确的事实,请求执行法院驳回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此外,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20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和第919条(“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而提出异议,或者虽针对执行通知、执行裁定书等提出异议,但实质是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审查机构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也可知,申请人对执行案件受理的异议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蔚县法院认为不属于审查范围并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明显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二、蔚县人民法院认为其受理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向申请人(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执行标的不明确的情形,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第16条第1款第(3)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中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之规定,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应当明确。但本案(2019)冀0726民初688号生效判决书在判决主文中并未指明所谓6亩“耕地”的四至范围,在该院查明和该院认为部分也没有对案涉地块的地理位置和四至予以查明和认定。不可否认的是,涉及土地的执行案件,地块位置及四至是确定执行标的的基本内容要件,若无此要件则属于执行标的不明确的情形。况且,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收费告知书》可知,本案与其他十三个案件需执行的土地亩数合计为81.9亩,与申请人租用的总亩数109亩也不相符。因此,该执行案件属执行标的不明确的情形,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应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此外,根据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案涉土地在用途性质上属于集体建设用地,并非耕地。该案的执行依据(2019)冀0726民初688号判决书在未就案涉土地的用途性质进行查清和认定的情况下,径直判决申请人承担“耕地”复垦义务,显属错误判决。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726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撤销(2021)冀0726执26号执行通知书、停止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10日,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726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占用的原告***所承包的蔚县代王城镇四村“圪料正”耕地6亩停止侵害;二、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承包的蔚县代王城镇四村“圪料正”6亩耕地恢复至适耕状态(恢复标准按《河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实施),如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由原告***代为履行,复垦费用经鉴定机关鉴定后由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20)冀07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7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月12日,执行法院作出(2021)冀0726执26号执行通知书,2021年8月18日,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执行该案,并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2021年9月1日,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726执异4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被执行人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蔚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9)冀0726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该案,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复议申请人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2019)冀0726民初688号生效判决书主文中并未指明所谓6亩“耕地”的四至范围,在法院查明和该院认为部分也没有对案涉地块的地理位置和四至予以查明和认定,属于执行标的不明确的情形。经查,蔚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6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占用的原告***所承包的蔚县代王城镇四村“圪料正”耕地6亩停止侵害;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承包的蔚县代王城镇四村“圪料正”6亩耕地恢复至适耕状态(恢复标准按《河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实施),如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由原告***代为履行,复垦费用经鉴定机关鉴定后由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内容权利义务明确。该生效判决中表述的“蔚县代王城镇四村‘圪料正’耕地”即为明确的范围,且鉴定机构可计算出恢复每亩地所需费用,具有明确的执行内容,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成立。
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案涉土地在用途性质上属于集体建设用地、非耕地,执行依据(2019)冀0726民初688号判决书在未就案涉土地的用途性质进行查清和认定的情况下,径直判决申请人承担“耕地”复垦义务,显属错误判决的主张,不属执行机构审查范围。因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巍
审判员 刘广玉
审判员 赵芙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屈世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