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92民初1314号
原告:威海**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680528635),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贝卡尔特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565298879H),住所地,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岷江东路**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威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盐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设备款88765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2.判令由**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截止2021年5月20日已产生律师费1万元、担保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采购机械手,货款总金额185020元,**公司按约定提供机械手设备,**公司在送货单中**确认收货。根据合同约定,**公司逾期付款时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21年3月26日,双方进行了对账,截至诉状出具之日,**公司仍有88765元货款未支付。
**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机械手2台,单价78000元,小计156000元,运费包装费3500元,合计159500元,增值税25520元,总计185020元;付款方式:以甲方公司名义向乙方账户通过汇款的方式进行支付,共分八期支付货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票后八个月内;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
2019年3月4日,**公司交付货物,**公司在送货单上**确认。2019年4月16日,**公司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185020元。双方于2021年3月26日对账,确认截止该日已付款96255元,未付款88765元,双方均**确认。
另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差旅费512元。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合同、送货单、发票、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在卷佐证。**公******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发票、对账单等,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至晚应当于原告出具发票后八个月内,即2019年12月1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合同还约定甲方违约,还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系律师为诉讼支出的费用,本院已支持律师费,且在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差旅费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的差旅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盐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威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8765元及利息(以88765元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盐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威海**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威海**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保全申请费908元,均由盐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