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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某某与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某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02民初85号 原告:拜某某,男,1974年6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10月24日生,彝族,云南省大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男,1979年7月3日生,纳西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某程处。 。 负责人:***,分公司经理。 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中心区星河明居A幢1-3层6、7号第一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男,1979年7月3日生,纳西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拜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云南路桥”)、云南某甲公司昆明笫二桥梁工程处(以下简称“某某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云南路桥和某某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429019.00元。2、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429019.00元,以及到支付时的同期4倍银行存款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讨要农民工工资误工费1350元。4、被告承担原告讨要农民工工资车旅费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2月18日在禄丰市和平镇与云南某某程处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担昆楚高速公路勤丰至和平试验段“K47+460—K63+800桥梁工程部份承台、墩柱、系梁、墩台帽等基础及下部劳务施工任务。合同中明确了劳务报酬计量、结算及支付方式;甲乙双方负责权利施工安全;工程材料的相关规定,及其它有关问题。合同签订后我及时组织农民工背井离乡,风尘仆仆到了工地,苍风露宿,晴天一身汗,雨天一身泥,无论是赤日炎炎的夏天,还是寒风刺骨的冬天,都坚持在工地上苦干,我们的辛勤劳动成果有云南某甲公司工程价款结算单为证。经过4年多的努力,终于在2021年完工,并获得工期进度奖20000.00元,附件结算工程总价款共计1899967.00元,其中有429019.00元是欠付金额。为了讨要所欠的农民工工资一年多的时间里,我到昆明找某某云南路桥股份有公司昆明笫二工程处不下十次,可每次他们都以没有拨到款为由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每当我回到家,未领到钱的人就到我家要钱,为防止矛盾激化,我只得到处躲债,整得我有家不能归,我也无脸见他们。国家明确规定,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但两被告把国家的政策当儿戏不予执行,把我们农民工当猴耍,弄得我走投无路,欲哭无泪,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429019.00元,支付我讨要农民工工资造成的误工损失和来往车旅费21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椐、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上述各项费用为盼。 被告某某云南路桥和某某程处共同辩称:请驳回原告的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第二是程序错误,原告要求支付劳务应该向劳动监察进行申请。2.原告所提供的所有结算明细均无被告的签字和盖章,是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3.原告主张本案是讨要农民工工资,但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如果是讨要农民工工资,就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请或者仲裁,所以依法请求法院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务承包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劳务结算单登记表(工程价款结算单),欲证实每项工程施工都有工程验收及工程价款,是工程结算的依据。 2.云路桥二处昆楚项目支付拜某某劳务施工队明细,欲证实云南某某程处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3.云南某甲公司昆楚项目(原桥二处)工程结算、材料款、机械租赁等及款项支付明细表,欲证实应支付我主体工程结算金额、工期进度奖励、工程款、材料款及欠原告的欠付金额。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结算单登记表,云路桥二处昆楚项目支付拜某某劳务施工队明细,云南某甲公司昆楚项目(原桥二处)工程结算、材料款、机械租赁等及款项支付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盖章及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三组劳务结算单登记表没有被告的签名盖章,但原告方证人彭某某、***出庭证实该劳务结算登记表是被告某某程处的工作人员(***、***)从办公电脑中打印给原告等人的。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待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4.谈话录音(原告与***通话),欲证实该公司拖欠429019元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虽然***口头认可欠原告的款项,但***伪造账目,已于2024年被提起公诉,现被告正在清查某某程处的账目,对该通话录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系某某程处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对外进行结算,在原告找其催要工程款时明确认可欠原告劳务费429019元,对其确认的劳务费金额应予认可。虽然***已被追究相应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劳务数据系***等人伪造的,故对该谈话录音,本院予以认可。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2页、交易明细清单11张,欲证实施工中原告每完成一个单项工程项目由公司派驻工地的技术员***和原云南某乙公司的监理解伟共同签字认可,符合设计要求后提交云南某某程处,由工程处认可后出具工程结算清单交财务处拨款,提交法庭的工程结算清单没有签字,责任在被告方。 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转款给原告的事实。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综合评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证人彭某某、***到庭作证。证实原告提交的劳务结算单登记表,云路桥二处昆楚项目支付拜某某劳务施工队明细,云南某甲公司昆楚项目(原桥二处)工程结算、材料款、机械租赁等及款项支付明细表是被告某某程处的工程人员***、***从办公电脑中打印出来交给原告等人的。同时,***证实原告提交的录音是当时去找被告催要款项时与***、纪委书记谈话时录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当庭打电话向***进行核实。本院认为,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能证实他们与原告一起到某某程处办公地点找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工作人员打印劳务结算单登记表,云路桥二处昆楚项目支付拜某某劳务施工队明细材料给原告等人及某某程处原负责人***认可差欠原告款项的事,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云南交投集团系案涉工程的建设方,被告某某云南路桥向云南交投集团承包了部分工程。某某程处系某某云南路桥的下属单位。2017年2月18日,原告拜某某(乙方)与被告某某程处(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在昆楚高速公路勤丰至和平试验段部份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按照甲方要求,乙方应安全、优质、保量完成昆楚高速公路勤丰至和平试验段K47+460~K63+800桥梁工程部分承台、墩柱、系梁、墩台帽等基础及下部劳务施工任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签订合同后,原告拜某某组织人员自带焊机、电缆线、胶膜进场施工,原告对勤丰至和平试验段的承台、柱子、盖梁、桥台、桥面铺装、勤丰服务区渡水槽、和平加油站后面的渡水槽进行施工。2020年春节前,原告施工完毕。2020年12月案涉公路通车。 原告拜某某向被告催要款项过程中,被告某某程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劳务结算单登记表,云路桥二处昆楚项目支付拜某某劳务施工队明细,云南某甲公司昆楚项目(原桥二处)工程结算、材料款、机械租赁等及款项支付明细表等书面材料。劳务结算单登记表,云路桥二处昆楚项目支付拜某某劳务施工队明细,云南某甲公司昆楚项目(原桥二处)工程结算、材料款、机械租赁等及款项支付明细表等材料记载拜某某主体工程结算1879967.00元、工期进度奖20000.00元,扣已付和代付款项(工程款1470000.00元、材料款948.00元)、欠付金额429019元。被告某某程处原负责人***在原告催要款项过程中认可欠付原告拜某某劳务费429019元。 另查明,原告拜某某无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拜某某与被告某某程处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名称显示“劳务承包”字样,但本案审理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只单纯提供劳务,还提供了焊机、电缆线施工设备及焊条、胶膜施工材料,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拜某某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原告拜某某与被告某某程处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拜某某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劳务结算单登记表,云路桥二处昆楚项目支付拜某某劳务施工队明细,云南某甲公司昆楚项目(原桥二处)工程结算、材料款、机械租赁等及款项支付明细表等证据,虽然上述证据无被告方人员签名盖章,但证人彭某某、***出庭证实原告提交的劳务结算单登记表,云路桥二处昆楚项目支付拜某某劳务施工队明细,云南某甲公司昆楚项目(原桥二处)工程结算、材料款、机械租赁等及款项支付明细表证据系被告某某程处的工作人员从办公电脑中打印出具的,且在原告催要款项过程中,原告提交的与***的谈话录音光碟也证实被告某某程处原负责人***认可欠原告工程款及金额。故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已经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9019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程处支付工程款4290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以工程款4290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350元、车旅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作为云南某某程处的总公司,应在云南某某程处财产不足以承担原告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情况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程处向原告拜某某支付工程款4290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云南某某程处以工程款4290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给原告拜某某; 三、对上述款项,被告云南某某程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4元,由被告云南某某程处负担。限被告云南某某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果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告知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