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工程分公司、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6438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外天(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工程分公司。
营业场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
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9月14日生,白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被告:***,男,1994年11月12日生,白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某某公司”)、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路桥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012000元,并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路桥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路桥某某公司作为买方,某甲公司作为卖方,将价值2420000元的货物出售给路桥某某公司。合同第5条约定:在双方签字移交当天支付首笔款项75万元,2022年7月、2022年8月、2022年9月每个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17万元于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成。原告与路桥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路桥某某公司作为买方,某甲公司作为卖方,将价值42000元的货物出售给路桥某某公司。合同第一款第2条约定,二次计划采购价42000元支付方式: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一个月付款。上述两个协议签订后,路桥某某公司共计应当支付原告材料款2462000元,但路桥某某公司只支付1450000元,尚欠1012000元尚未支付。被告***、***作为路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采购明细上面对采购物品以及价格进行签字确认。路桥某某公司是某乙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中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路桥某某公司、某乙公司、***、***辩称,被告路桥某某公司认可尚欠1012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款损失不认可,因为该笔货款是原告某甲公司从弥玉1-1工区退场后,打包转卖的材料设备给被告路桥某某公司,被告路桥某某公司进场后,弥玉1-1工区只支付被告路桥某某公司部分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路桥某某公司无力按时支付相应货款。昆勘院云南弥玉高速公路总承包部1-1工区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2022年6月25日中国某某金属工业昆明某某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弥玉1-1工区桩基、桥梁二标土建施工合同》后,路桥某某公司组织队伍进场施工,因为本工区资金紧张,开工至今仅对该公司在弥玉1-1工区现场施工人员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工程款项。”被告***、***为被告路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采购物品数量为公司行为,不应作为被告承担纠纷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证据2.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证据3.收款委托书,证据4.付款委托书,证据5.采购明细,证据6.库存现金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
本院查明:2022年7月15日被告路桥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甲方承建G8012弥勒至楚雄高速公路弥勒至玉溪段第二合同段1-1工区桥梁工程施工任务,因施工需要甲方向乙方采购施工中所需的材料,本合同总价为包干价不含税总额242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甲方按照乙方指定账户在双方签认移交当天支付首笔款项75万元,2022年7月、2022年8月、2022年9月每个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17万元于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成。双方对采购货物概况、质量标准、供货方式、货物验收、计量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2022年8月24日被告路桥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就2022年7月15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进行补充,增加采购螺纹钢筋套筒、二级电柜等材料,采购价不含税金额合计42000元,支付方式为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一个月付款。本补充合同各项条款与原合同条款相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应。2022年7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员工被告***、***在《采购明细》中签字确认原告供应价款总计2420000元的材料/设备。被告某乙公司第二工程处分别于2022年7月27日、2022年7月28日、2022年7月29日、2022年8月26日、2022年9月1日、2022年12月13日转账支付原告材料款3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共计1450000元,余款101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路桥某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注册成立,被告某乙公司系其总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路桥某某公司自愿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路桥某某公司采购施工中所需的材料,被告路桥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0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因买卖合同关系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路桥某某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路桥某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01200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货款10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2年11月1日起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所诉货款系原告从案涉项目退场后打包转卖材料设备给被告,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力按时支付货款,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有违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路桥某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路桥某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员工,其履职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工程分公司、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12000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8元,由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工程分公司、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