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826民初303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普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傣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甲公司)、某某交通运输局、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1104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79987.92元(以2111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1日),合计2491031.92元;2.判令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直接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直接支付责任;5.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宁江公路第八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以确保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路××段工程顺利完工通车。该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宁江公路第8合同段内所有桥梁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合格后以现场实际验收的数量为准,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开具《工程价款结算单》予以结算工程款。原告参与建设的该条宁江公路已经交付通车使用,结算单总金额为6333656元,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已付4806170元,还剩1527486元工程款未支付。该桥梁工程已完工项目尚有漏计部分共计583558元未进行结算。2021年4月2日,原告完成所承包的项目工程。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作为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截止原告起诉前,四被告依然未按《劳务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中所述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事实为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最终结算为6333656元,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已付原告劳务费为4818170元,应支付劳务费为1515486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应扣减质量保证金3%;环境保证金1%;安全保证金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工程进度保证金2%,总计应扣减总结算价的10%即633365.6元,实际欠付为882120.39元。原告所述有漏计583558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均认同总结算价款6333656元,不存在漏结算之说。合同约定:甲方成立以项目总工为组长的项目现场收方计价小组,小组对乙方实际完成的有效合格工程数量进行现场收方并签认。未经收方计价小组签认的工程量不予计量,超出图纸或技术交底要求以外的数量不予计量。而案涉金额6333656元经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不存在漏结算之说。原告欲证明漏结算之说提供一组桥梁工程数量表,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设计数量,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已结算的工作量是否包含在此设计量表中,更不能证明原告完成设计图纸全部工作量。故原告该份证据证明力不足,人民法院不应采信。2.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认为欠付原告劳务费是客观事实,但主观是国家层面上大环境经济下降,特别是建筑业行业建设资金不到位导致本案的业主方某乙公司拖欠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工程款17350722.67元,从而无法按期支付原告劳务费,不属恶意行为。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属合同未约定利息、已交付但未竣工情形,应以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日为2023年10月1日,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55%,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明显过高且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或不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交通运输局主张直接支付责任。某某交通运输局与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丙公司)签订《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路网综合发展项目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NJL-Sub8合同包施工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合同履行期间,因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不到位,施工组织措施不当等原因无法履行合同,其负责的合同段自2019年4月以来基本处于停工状态,2019年6月27日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交通运输局发出终止解除施工合同的函,2019年9月云南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劳务施工单位先行进场施工。某某交通运输局与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解除协议,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于2019年6月27日正式解除。2019年8月15日某甲公司的子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云南某甲公司签订剩余工程的劳务合同,而原告又于2019年10月5日与云南某甲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开始进场施工。普洱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7日批示同意剩余工程不再进行公开招标,采用业主自建的方式,由某甲公司委托子公司某乙公司负责。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负责的项目业主实际为某甲公司,某某交通运输局解除合同后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直接支付责任。首先,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非工程分包,属于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其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支付责任。另外,不管是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还是从其提交的证据中,均可看出原告提供的是桥梁工程的劳务,并非工程。而且,宁江公路整个项目因存在质量问题并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未进行最终审计结算。3.原告对其所负责的工程或劳务的工程款并没有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的结算总金额依据的是《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段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结拨付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统计表》,该统计表并无云南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的确认,也无某甲公司的最终结算证书,更无相关人员的签字,其所主张的结算工程款63333656元及该桥梁工程已完工项目尚有漏计部分583558元未进行结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目前因案涉路基工程八合同段存在57项质量缺陷问题未进行整改,宁江公路建设项目至今因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至今无法进行最终的审计结算。综上所述,某某交通运输局不具有向原告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请求依法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其代某某交通运输局履行业主职责,并非本案业主和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原告具有公路工程施工资质,案涉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合法有效,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3.原告主张的结算结论系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作出,无法约束被告某甲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基于市政府的批复和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案涉路基工程八标段剩余工程的施工合同,后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从未进行过任何结算,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云南某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承包合同》《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路网综合发展项目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NJL—Sub8合同包施工合同文件》《某某交通运输局关于***紧急请示的处理意见书》《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紧急请示的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宁江公路第八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以确保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路××段工程顺利完工通车。该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宁江公路第8合同段内所有桥梁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合格后以现场实际验收的数量为准,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开具《工程价款结算单》予以结算工程款。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是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某乙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人,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子公司。
经质证,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对该组证据中的《劳务承包合同》《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紧急请示的处理意见书》认为自身并未参与,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某某交通运输局作为原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发包人,双方已经解除施工合同,不再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自身并未参与,无法进行核实。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要件全面,本院予以确认。
2.《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统计表》《工程结算单统计表》打印件各1份、《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结算单》复印件50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漏计数量计算表》复印件5页、《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现场收方单》复印件4页、《漏计工程施工照片》复印件6页、《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宁江公路八合同段已完工程计量遗漏问题的回函》复印件1份、《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参与建设的宁江公路桥梁工程完成日期为2021年4月2日,结算单总金额为6333656元,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已付4806170元,还剩1527486元工程款未付。该桥梁工程已完工项目尚有漏计部分共计583558元未进行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统计表》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对《工程结算单统计表》《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结算单》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漏计数量计算表》《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现场收方单》《漏计工程施工照片》《报告》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宁江公路八合同段已完工程计量遗漏问题的回函》认为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统计表》《工程结算单统计表》《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自身并未参与,且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完工时间为2021年4月1日,该结算单无任何单位盖章确认,不能作为有效结算依据。对《漏计数量计算表》《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现场收方单》《漏计工程施工照片》《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宁江公路八合同段已完工程计量遗漏问题的回函》《报告》认为自身并未参与,且无法证实漏计部分工程款为583558元的情况,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统计表》虽属原告单方制作,但已付款项金额能与被告举示的付款依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统计表之外12000元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工程结算单统计表》《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漏计数量计算表》《报告》属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现场收方单》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漏计工程施工照片》无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宁江公路八合同段已完工程计量遗漏问题的回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3.《全桥上部、下部结构主要工程数量表》复印件10页,证明数量表来源于施工图纸,工程量漏计的计算依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某某交通运输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反映工程款漏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4.《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结算单》复印件1份、《劳务施工工程收方凭据单》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认可原告的工程项目存在漏计项目,并且以实际行动对漏计的部分项目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认为自身并未参与,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自身并未参与,且该证据形成于诉讼过程中,属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因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证言,证实原告指派证人进行现场负责,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进行工程事宜对接。双方结算时有50张结算单,约600多万元,但是工程量有部分漏计,共58万多元。证人发现工程量漏计后与云南某甲公司的计量员***进行对接,但其称要与领导***和处长***汇报,其不能做主,后证人又与总工***对接,其称需要协商,直至现在都未予以计量。50张结算单中签字齐全的为49张,其中1张仅有证人签字,原因系云南某甲公司的有关人员未将签好字的结算单寄回。云南某甲公司拨款或代付款项由证人经手,证人每次均出具了收据并提供发票,现尚有100多万元的发票已提供给云南某甲公司但未拨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证人陈述的总计结算款和已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漏计金额为58万多元不予认可,确实存在漏计部分,但金额仅为15662元。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认为自身并未参与,不清楚双方之间的关系,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陈述不具有客观性。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职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漏计58万多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需遵守合同各项条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认为自身并未参与,无法核实真实性,如果该合同有效,恰恰说明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原告则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支付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自身并未参与,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要件全面,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效力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2.《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结算单》复印件50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形成共计50份结算单,最终结算金额为6333656元,不存在漏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仅系部分,尚有漏算部分。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自身并未参与,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付款业务申请单》《收据》《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付款委托书》《入账交易清单》《委托书》《情况说明》《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复印件共计85页,证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给原告4818170元,其中支付劳务费3500000元、代支付农民工工资1250410元、代支付其他费用6776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代付***24000元中的12000元由原告承担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付款未经原告委托及确认,对其余款项三性无异议。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认为自身并未参与,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某乙公司认为自身并未参与,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某乙公司仅与云南某甲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要件全面,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12000元桥梁检测车费用应否在已付工程款中扣减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4.《对账确认单》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某乙公司欠付被告云南某甲公司17350722.67元,从而导致云南某甲公司无法按期支付原告劳务费,不属于恶意行为,且该款项包含云南某甲公司与原告的合同扣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将此作为对原告的抗辩。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认为自身并未参与,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某甲公司认为不是其做的结算,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确认单记载的欠付金额无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的欠款与原告无直接关系。本院认为,因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资金占用费计算表》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实际欠付原告882120.4元,2023年10月2日至2024年4月1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为3.55%,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无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认为自身并未参与,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计算表系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自行制作,对应否计算利息及起算基数、时间、金额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普洱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成立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1)案涉项目实际由某甲公司代行项目业主职责,抽调人员组成指挥部进行建设管理并筹集资金支付工程款,某某交通运输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并非项目建设单位;(2)在项目建设、管理、结算等过程中,整个项目的工程款全部由某甲公司筹集和支付,某某交通运输局作为政府部门,其资金来源于财政预算,项目没有任何一笔款项通过某某交通运输局的账户支付。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显示内容为某甲公司代为履行某某交通运输局的业主职责。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要件全面,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协商终止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路网综合发展项目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NJL-Sub8合同包施工合同的函》《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综合发展项目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NJL-Sub8合同包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宁江公路路基工程NJL-Sub8合同包中标单位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丙公司)的提议和申请,某某交通运输局解除了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全面,本院予以确认。
3.《某某交通运输局关于推进S245宁江公路路基工程NJL-Sub8合同包建设事宜的请示》《普洱市人民政府关于S245宁江公路路基工程NJL-Sub8合同包建设事宜的批复》《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路网综合发展项目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NJL-Sub8合同包剩余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1)经某某交通运输局向普洱市人民政府请示,普洱市人民政府批示,同意剩余工程不再进行公开招标,采用业主自建的方式,由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和业主委托子公司某乙公司负责,先进场施工。(2)某甲公司按普洱市政府批复作为项目负责人和业主与某乙公司签订剩余工程施工合同,由某乙公司完成剩余未完成的路基、桥涵、绿化及环境保护等工程的施工。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案涉项目的业主仍为某某交通运输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全面,本院予以确认。
4.《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区域路网综合发展项目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NJL-Sub8合同包剩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8月15日某乙公司作为剩余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与云南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负责路基工程、桥涵工程、绿化工程的劳务部分。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全面,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综合路网发展项目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NJL-Sub6、NJL-Sub7、NJL-Sub8、NJL-Sub9、NJL-Sub10合同包招标文件》《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路网综合发展项目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NJL-Sub8合同包施工合同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云南普洱区域综合路网发展项目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第8合同包的业主为某某交通运输局。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庭裁决。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对招标文件无异议,对施工合同文件认为已经解除,无法约束某某交通运输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全面,本院予以确认。
2.《某某交通运输局关于亚行贷款项目建设管理事宜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某甲公司受某某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行项目业主职责。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庭裁定。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某甲公司作为某某交通运输局的全资子公司作为整个项目的建设管理结算单位,实际为履行业主职责,某某交通运输局系因亚行贷款受普洱市人民政府的指定才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实际上业主应为某甲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全面,本院予以确认。
3.《某某交通运输局关于推进S245宁江公路路基工程NJL-Sub8合同包建设事宜的请示》《普洱市人民政府关于S245宁江公路路基工程NJL-Sub8合同包建设事宜的批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1)经某某交通运输局请示,普洱市人民政府批复,宁江公路第8合同包的剩余工程不再进行公开招标,采用业主自建的方式进行;(2)某甲公司根据某某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某某交通运输局将宁江公路第8合同包的剩余工程委托某乙公司负责施工。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庭裁定。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某某交通运输局关于推进S245宁江公路路基工程NJL-Sub8合同包建设事宜的请示》无异议,对《普洱市人民政府关于S245宁江公路路基工程NJL-Sub8合同包建设事宜的批复》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内部文件。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普洱市政府已经明确某甲公司作为业主来负责剩余工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全面,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作为业主,就《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综合路网发展项目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NJL-Sub6、NJL-Sub7、NJL-Sub8、NJL-Sub9、NJL-Sub10路基工程》进行相应招标。案外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对某某交通运输局发包的案涉路基工程NJL-Sub8合同包中标后,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路网综合发展项目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NJL-Sub8合同包施工合同》。后,案外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期间,因该公司项目管理不到位,施工组织措施不当,导致工程推进严重滞后,双方的施工合同于2019年6月27日解除。
2019年8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区域路网综合发展项目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NJL-Sub8合同包剩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前述剩余工程中的路基、桥涵、绿化工程进行相应施工,合同总价为5468885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即先行进场施工。
201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宁江公路第8合同段内所有桥梁工程进行施工,劳务单价为附件《工程量清单明细表》,数量暂定,最终以现场实际完成经业主、审计认定并经云南某甲公司确认的数量为准。施工过程中产生新增单价时,报公司审批后以补充协议方式进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5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5月5日。工程施工所需材料全部由原告自行采购,材料款已含在工程承包单价内,云南某甲公司不再另行支付。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本合同工程云南某甲公司不支付任何形式预付款,至业主支付中期计量款后,云南某甲公司根据每期认定的实测工程量,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中期初结算,并从云南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3%质量保证金、1%环保保证金、2%安全保证金、2%民工工资保证金、2%工程进度保证金后,根据业主支付项目工程款的比例对云南某乙公司进行支付。所扣相关保证金若施工过程中无相关问题,云南某甲公司根据指挥部返还情况进行相应返还,各项保证金均不计利息。工程施工完毕后云南某甲公司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并开具《工程价款结算单》予以结算工程款。原第八合同段中标单位(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实施的工程,原告应与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证结算。合同还对工程技术、质量及检查验收要求、双方责权利、施工安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应施工,该项目于2021年9月27日完成交通验收,现已实际投入使用。经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形成50份《工程价款结算单》,合计工程款为6333656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再次对账核算,形成1份《工程价款结算单》,工程款为15662元。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500000元、代付民工工资12550410元、代付其他款项55760元,共计4806170元。现原告为索要剩余工程款并认为存在漏计款项583558元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2019年12月9日,某某交通运输局就推进S245宁江公路路基工程NJL-Sub8合同包建设事宜向普洱市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于2019年12月27日批复剩余工程不再进行公开招标,采用业主自建的方式,由某甲公司委托子公司某乙公司负责,先进场施工。
另查明,2020年7月21日,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利用亚洲开发银行云南普洱区域路网综合发展项目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NJL-Sub8合同包剩余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完成剩余未完成的路基、桥涵、绿化及环境保护等工程施工,合同价为42321572元。
再查明,2016年5月5日,某某交通运输局下发《关于亚行贷款项目建设管理事宜的通知》,决定由被告某甲公司代行项目业主职责。被告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被告某乙公司与云南某甲公司对账确认,现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7350722.67元。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多少、是否应承担自2021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问题;2.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问题。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发包人某某交通运输局因案涉8合同包的中标单位无力承担后续工程的施工任务,而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遂向普洱市人民政府请示,普洱市政府于2019年12月27日正式批复案涉NJL-Sub8合同段剩余工程采用业主自建方式,不再进行公开招标,由被告某甲公司委托子公司某乙公司负责,先进场施工。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正式签订剩余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由某乙公司以42321572元的价款对案涉剩余未完成的路基、桥涵、绿化及环境保护等进行施工,应认定被告某乙公司系案涉剩余工程的总承包人。此前,被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与云南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云南某甲公司以54688857元的价款对以上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实质为整体转包,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自身承包的剩余路基、桥涵、绿化工程以劳务承包名义将其中的桥涵工程向有资质的原告进行分包,该分包工程虽基于无效转包合同而来,但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与上游无效合同独立存在,认定为有效,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工程款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质证情况,双方结算金额为6349318元(6333656元+15662元),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已付4806170元,余款1543148元。原告认为尚有漏计款项583558元,因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认为原告主张的漏计工程量并未计入云南某甲公司的总工程量中,结合《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前原告便在案涉路段进行其他施工内容的情况,即使原告已实际完成其主张的漏计工程量,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属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分包范围,在案证据亦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量应单独计量。故对原告主张的漏计款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认为已付款项为4818170元的辩解,因双方争议的支付检测车***24000元款项中的12000元应否由原告承担问题并未协商一致,且并无在案有效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确应由原告负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还认为余款中应扣除3%质量保证金、1%环保保证金、2%安全保证金、2%民工工资保证金、2%工程进度保证金后,根据业主支付项目工程款的比例进行支付,并待指挥部返还相应保证金后再向原告返还的辩解,本院认为,案涉路段已投入使用约三年,即使某乙公司尚有项目工程款未支付,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云南某甲公司已积极行使向有关业主主张未付工程款权利的事实,该“背靠背”条款不能构成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54314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案涉桥涵工程已实际进行交付,双方对交付时间虽未达成一致,但均认可案涉路段交通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该时间应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原告认为工程于2021年4月2日交付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交付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1日止为140855元,自2024年4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另行计算。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故,原告要求该笔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按其胜诉比例予以分担。但原告可以采取其他灵活性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自行购买保函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保函费用。故,原告要求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有效,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人,原告亦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仅有权向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故,原告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余被告主张直接支付责任的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云南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3148元及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1日止的利息140855元,合计1684003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8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59元,由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69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