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828民初1878号
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某某,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机构地址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4年9月19日,依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某某、交通局参与诉讼。202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0262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以4202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1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以年利率3.70%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为39349.36元);3.判令被告某某、交通局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某乙公司澜沧县2018年县乡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澜沧项目部)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乙公司澜沧项目部的“澜沧县2018年县乡道路改造工程”提供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某乙公司澜沧项目部的安排和要求完成了劳务作业。经双方结算(2020年6月4日、2020年12月14日、2022年1月1日),原告应得劳务工程价款合计1620262元。被告某乙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剩余420262元未支付。2023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澜沧项目部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双方再次确认欠付工程款为420262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某乙公司澜沧项目部均未予以支付。原告认为,某乙公司澜沧项目部属于被告某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以该项目部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同时,原告某甲公司并不具备相关劳务施工资质,故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当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劳务作业,且案涉工程项目现已通车二年以上,工程缺陷责任期限早已届满。为此,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另外,被告某某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又因某某的应付工程款全部由交通局进行支付,交通局是对某某债务的加入行为,同时交通局与某某实际为共同的建设方,故依法应对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分包关系以及欠付工程款420262元无异议,但案涉工程2022年1月13日交工,实际于2023年3月12日才竣工验收,故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竣工验收时间为准,原告主张从2022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同时,案涉工程系由某某和交通局共同发包,现建设方仍未付清工程款。另外,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为路面标线、安装护栏等,并不涉及路面铺设主体劳务工程,故双方签订合同应当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相关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共同辩称,(1)某某、交通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施工人,故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某乙公司与原告关系主要是采购和安装关系,实际履行的是护栏的供销,应当认定为是采购与安装服务关系。(3)因县级财政部门统一隶属相关行政部门,导致某某无独立资金账户,所以才有交通局代为支付款项的事实,但代为支付工程款不能认定为是债务加入。同时,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一直是某某,交通局仅是履行行政监管职责,不属于共同建设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某某、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打印件、《澜沧县2018年县乡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复印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信用社)付款凭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澜沧县乡项目收款统计明细》复印件一份1页,无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真实性难以确定,对原告主张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共22页,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澜沧项目部签订合同、支付款项及结算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1日,被告某乙公司中标“澜沧县2018年县乡道路改造工程”,并于2018年12月29日与被告某某签订《澜沧县2018年县乡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某某将“澜沧县2018年县乡道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第一标段(澜沧XJ73东阿县乡道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澜沧县糯福乡糯福一二组路面硬化工程)、第三标段(景洪电站移民点对外公路河边寨段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13日交工验收,并由施工方、监理单位和建设方签订《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证书》,2023年3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10月10日完成审计结算。
2020年6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澜沧项目部(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澜沧项目部“澜沧县2018年县乡道路改造工程—澜沧XJ73东阿县乡道路改建工程”提供劳务,主要完成波形护栏安装、警示墩刷油漆、单柱式交通标志、双柱式交通标志、百米桩、里程碑、交通标线、震荡减速标线工作;同时约定(第六条第4项)工程价款按实际测量每月末进行结算,扣除有关规定费用、材料费及机械费等,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5%质量保证金后,根据业主支付项目工程款的比例对乙方进行支付;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且通过国家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在三个月内返还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某乙公司澜沧项目部的要求提供劳务。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澜沧项目部分别于2020年6月4日、2020年12月14日、2022年1月1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应得施工价款合计1620262元。被告某乙公司澜沧项目部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剩余420262元未支付。2023年12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澜沧项目部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明确欠付工程款420262元。另查明,案涉工程发包方即被告某某尚欠被告某乙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近1000万余元;交通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监督管理,工程款由交通局直接向某乙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法律关系认定即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被告某某、交通局主体是否适格;3.资金占用利息如何计算。结合原告诉请和争议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法律关系即案由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即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澜沧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主要为波形护栏安装、警示墩刷油漆、单柱式交通标志、双柱式交通标志、百米桩、里程碑、交通标线、震荡减速标线工程,并未涉及公路建设主体劳务工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立案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相符,应当更正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某某、交通局主体和责任负担问题。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澜沧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同时,原告主要完成波形护栏安装、警示墩刷油漆、单柱式交通标志、双柱式交通标志、百米桩、里程碑、交通标线、震荡减速标线劳务工程,双方之间实际为承揽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澜沧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有效。原告关于自身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澜沧项目部作为被告某乙公司设立的机构,以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务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价款。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澜沧项目部分别于2020年6月4日、2020年12月14日、2022年1月1日形成结算,明确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420262元,且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10日完成审计结算,已经具备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同时,双方合同中关于“根据业主支付项目工程款的比例对乙方进行支付”的约定,实质是被告某乙公司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嫁给原告,对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原告明显不利、显失公平,故合同中支付方式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合同价款。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20262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交通局并非《劳务承包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故被告某某、交通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交通局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以上论述,双方《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支付方式“根据业主支付项目工程款的比例对乙方进行支付”的约定,虽然不能阻却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事由,但原告对此系明知的,故在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之前,应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处于等待业主方支付工程价款的状态,故被告某乙公司主观上不具备恶意拖欠原告工程价款的过错。但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无异议,仅针对利息起算的时间点进行抗辩,即应当以2023年3月12日竣工验收之日为准,被告某乙公司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为此,综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23年3月12日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计付标准参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处理。依据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请,认定截至2024年6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0004元(420262元×3.65%÷365×476天,取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20262元。
二、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2023年3月12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0004元,并以实际欠付合同价款4202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支付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2024年7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4元,减半收取计4097元,由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2元,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