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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某某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昆明室滇池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某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以下简称某某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23)冀0728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某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怀安法院(2023)冀0728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由***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815532元及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利息(截止2023年9月25日的利息1797998.9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反而判决一个名存实亡的管理处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明显属于枉法裁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大量充分的证据用于证明***设立的唯一目的就是:承接原属于张家口市辖区范围内的京藏、京新、张某、二秦四条高速公路资产以及全部债务。为此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张家口市交通局收费公路系统转企改制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实施方案的通知》,此通知中明确规定:***承接原隶属于张家口市交通局全部高速公路(包括某某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资产以及全部负债。此后***的股东先后由张家口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变更为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之后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又将所持有的***股权中的95%股比无偿划转给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七条规定,***与管理处应当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张家口市交通局收费公路系统转企改制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实施方案的通知》第六条:“保留管理处,但其职能改为处置遗留问题,不再负责债权债务。”规定,***才是依法应当承担上诉人债务适格的也是唯一主体,而不是什么管理处!另外,“债务随着资产走”是我国民事债务承担的基本原则。如果张家口市政府可以安排设立***将管理处资产全部拿走,而***却可以不用承担债务且这种做法还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一审法院这不是枉法裁判又是什么?二、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完工交工证书以及第三期支付证书,均可以充分证明59031730元是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尽管此数额非最终工程价);且上述工程款已经全部具备支付条件。首先上诉人与管理处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其次《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也载明。再次一审法院确认的《第三期支付证书》中载明,***同意在支付工程量600章的同时支付工程量清单100章中的竣工文件费;另外一审法院还确认了截止2021年2月8日已支付工程款28216198元。依据上述约定及一审法院确认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要求***将质保金以外的部分(59031730*97%-28216918)计29044580.1元在签发交工证书后的合理期间即2022年1月底支付给上诉人;将质保金(59031730*3%)在签发交工证书后十二个月后合理时间即2023年1月底支付给上诉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与数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依法就应当得到赔偿。然而,一审法院仅依照《第三期支付证书》中确定的部分工程款数55414132元判决作为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额,显然是错误的。***不仅仅是违反了《第三期支付证书》中的支付工程款的承诺,还违反约定不履行。 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本案支付工程款主体,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涉及欠付工程款金额等诉求因***并非当事人一方,无法核实其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2、本案***与某某理处系两个独立个体,根据***一审提交的由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与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家口市高速公路债务风险化解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表示***仅承接银行债务,并不包括本案在内的因历史原因导致的工程欠款。3、即使因***承接了高速公路资产需承担本案债务,也因该在上诉人确定其债权金额后在其明确证明某某理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权的情况下再要求***承担,但本案系上诉人确定其债权的过程,对其债权发生的全过程也就是本案建设工程的全过程***并未参与也毫不知情,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支付其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某某理处述称,1、对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我方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2、本案工程属于政府投资,财政全程监管及评审的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工程款应当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由于财政目前未出具评审结论,这是财政部门工作安排的问题,不能作为我方违约的情形。3、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2.4(2)款约定工程款支付以财政拨款为前提,财政未拨款导致逾期付款的管理处不承担责任,本案现在财政没有给拨款,所以我们即使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与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不应付利息。4、不论是缺陷责任期满中止还是农民工保证期满需要支付相应的保证金都需要上诉人履行相应的程序,比如农民工保证金应提供相关的公告或者文件来证明农民工工资全部付清不存在其他争议,缺陷责任期需要上诉人制作并提交缺陷责任期证书报监理人和管理处审批后才能视为相关的期限终止,才涉及相应款项的支付。现在由于上诉人没有完成相应的行为所以责任不在管理处。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0815532元及自该付工程款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23年5月15日的利息1388645.7元);2.判令被告某某理处对上述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实施河北省取消高速公路跨省界收费站工程,原告承揽了京新高速公路张家口段施工工程。201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理处签订合同。合同施工内容已于2020年3月全部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某某理处于2022年1月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同时确认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为59031730元。截止今天,被告某某理处支付28216198元,尚有30815532元未支付。依照合同约定除3%质保金以外的部分29044580.1元应当于2022年1月底支付给原告,3%质保金1770951.9元,最晚也应该于2023年1月底支付。但被告某某理处一直拒绝给付。另外,2020年初,上述公路资产转移至被告某乙公司处,但被告某乙公司也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理处签订《河北省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京新高速公路张家口段)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显示项目概况:京新高速公路一期、二期:对匝道收费站5处及收费车道系统进行改造、完成软件安装调试,完善标志标线、安全设施等。建设路段及省界ETC门架系统,购置CPC卡及智能卡盒。京新高速公路三期:对分中心1处、匝道收费站3处收费车道系统硬件进行改造、完成软件安装调试,完善标志标线、安全设施等。建设路段及省界ETC门架系统,购置CPC卡及智能卡盒。合同价款为56276130元,最终工程价款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工期为66日历天,试运行期3个月,缺陷责任期12个月。《河北省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京新高速公路张家口段)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29条第2款约定拖期损失偿金为10000元/天。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2.4.2约定了完工款的支付:该项目完工后,在发包人签发完工证书后14天内,发包人将向承包人支付到合同清单据实计量价格85%,试运行结束,在发包人签发交工证书后14天内,发包人将向承包人支付到合同清单据实计量价格97%.本项目工程款由于财政资金安排原因,工程款支付遵循上级主管部门及财政资金拨付程序,建设资金需要跨年度支付,根据年度预算限制,工程交工后,发包人对该项目工程费支付不超过同年资金预算批复金额,其余资金在下一年度支付,发包人不承担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第12.4.3约定了缺陷责任期白流金的支付(合同清单据实计量价格3%)在发包人签发缺陷责任终止书后14天内,监理人应当按合同价格的3%签发保留金支付证书,并报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应在该支付证书收到后28天内审批。2021年6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理处签订《中期支付证书》,确定截至2021年6月20日,被告某某理处实际应支付工程款55414132元。2022年1月19日,被告某某理处、原告某甲公司以及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发《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该证书显示实际工程价款为59031730元,实际工期为215天。各方均同意交工。另查明,2019年7月16日,张家口市财政局向张家口市高等级公路资产管理中心出具《关于取消省界收费站工程财政投资评审的函》,确定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京新高速张家口段工程的跟踪及结算评审单位。因被告某某理处至今未向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完工结算评审资料,导致结算评审工作未开展。再查明,2020年1月15日,被告某某理处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1634451元。2020年1月17日,张家口市高等级公路资产管理中心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4148947元。2020年4月16日,张家口市高等级公路资产管理中心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2113800元。2020年4月16日,张家口市高等级公路资产管理中心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6319000元。2021年2月3日,被告某某理处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某某理处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以上已付工程款共计2821619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利息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息。本案中,被告某某理处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的《中期支付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某某理处未按此《中期支付证书》约定按时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并自逾期之日支付工程款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某某理处尚未支付工程款27197934元,故被告某某理处应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27197934元,并自2021年6月21日起,支付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双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7197934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某甲公司与某某理处签订施工工程合同,则某甲公司与某某理处为合同相对方,某某理处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某甲公司依据《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收费公路系统转企改制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实施方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案由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的诉求突破合同相对性。法律另有规定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例如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人身保险合同项下受益人享有的权益、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第三者享有的权益、消费合同或产品销售合同项下受害人享有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代理合同项下委托人介入披露第三人的选择权,以上情形可越过合同当事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上述情形,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应的法律依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第二,某某理处与某乙公司为独立个体,某某理处尚未注销登记,《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收费公路系统转企改制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实施方案》系内部文件,该文件中亦无二者合并的意思表示,在二者不具备合并关系时,某乙公司亦不承担某某理处的债务。上诉人的诉求突破合同相对性,但其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90元,由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